(2011)管民初字第767号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9-5)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管民初字第767号
原告杜宇,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洁、胡春华,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会会,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运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宇诉被告张会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洁、胡春华,被告张会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宇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杜权森。孩子出生前,被告每月均有一段时间外出居住,双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孩子出生后,被告将孩子交给原告父母照看,被告每月仍然外出居住一段时间。2011年1月1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及杜权森进行亲子鉴定,结果表明原告不是杜权森的亲生父亲。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抚养杜权森费用自2007年10月23日至双方婚姻关系解除、被告将杜权森领走之日每月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会会辩称:首先,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婚姻关系。其次,原告所述杜权森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与事实不符,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经济条件非常不好,曾长期领取失业保障金,家庭日常开支全部由被告承担;2010年年底原告将孩子藏匿至今不知去向,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孩子归还被告,原告均置之不理,因此原告要求孩子的抚养费没有依据。最后,请求法院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因原告持有被告售房款19.1万元,该款原告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宇与被告张会会于2005年春节后相识,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7年10月23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杜权森。
2011年1月12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为杜权森的亲生父亲进行鉴定。2011年1月18日,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物鉴字第001号亲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结果不支持原告杜宇是杜权森的亲生父亲,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元。本院在2011年4月7日对双方进行调解时,被告对该份亲子鉴定予以认可,但在开庭时被告对该份亲子鉴定不予认可,称调解时认可该鉴定是为了尽快见到孩子、争取到孩子的抚养权。被告认为该亲子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认同该意见书所载明的鉴定结果,也不申请法院对杜权森与原告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鉴定。经本院向被告释明法律规定及不重新鉴定有可能导致与其不利的后果,被告仍不同意鉴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共有六项,分别为:一、被告所有的位于致美小区房屋(产权证号:656533)出租的租金5万元;二、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多次汇往上蔡老家其弟妹沈秋华帐户及支付现金共22万元,该款系原告婚前所有出租车的出售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三、被告擅自转移的股票帐户资金516286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四、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私自拉走的家具家电,包括三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组台式电脑、一组手提电脑、一张床、一套沙发、两台电视、一辆电动车,一张餐桌;五、被告返还以原告名义借张智颖的借款4万元;六、依法分割被告购买的豫HG2995号二手车一辆。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财产分割,该房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56号1号楼1单元7层东户,该房屋系被告通过继承其前夫的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房屋实际出租人为原告,被告从来没有见过房屋租赁户,也未从租赁户处拿过租金,租金均由原告支配,同时该房屋租金因系被告婚前财产产生的孳息,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当将租金返还给被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或收取该房屋租金。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二项财产分割,豫AT7867号出租车系原告婚前财产,2008年4月21日原告将该车转让,价格为22万元;原告称被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弟妹沈秋华,并向本院申请调取汇款记录,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汇款记录,仅向本院提交沈秋华身份证号,未提交沈秋华银行账号及汇款具体时间,因汇款情况不具体且时间跨度较大,导致本院无法调取;同时被告要求对该出租车出售款进行分割,原告称该车是婚前财产,不应当分割。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三项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以原告母亲杨俊芝名义在中国银河证券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4月8日股票明细对帐单一份,原告称该账户由被告控制并将该账户上资金转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要求的第四项财产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3月9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原告报警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9号楼12单元5层94号家中家具及电器被盗,经民警向被告联系,被告称拉走的物品系被告自己购买;原告明确该部分财产有三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组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张床、一套沙发、两台电视、一辆电动车,一张餐桌;被告称其拉走该部分物品是由于原告不同意被告住在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9号楼12单元5层94号房屋,并认为拉走的东西中只有一台TCL21寸电视机系婚后购买,其并未拉走手提电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拉走的物品除一台TCL21寸电视外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五项财产分割,原告向本院提交证人张智颖证言一份,且申请张智颖出庭作证,庭审中张智颖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并当庭出示由原告杜宇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证人张智颖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并不认识张智颖,也未从张智颖处借钱。对于原告要求的第六项财产分割,现豫HG2995号汽车登记在案外人陈建涛名下,被告称该车系婚后以9000元的价格从陈建涛处购买,已经支付定金1000元,余款8000元未支付;被告称该车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称该车由被告控制,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除以上财产分割和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杜权森出生费用3000元、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被告称杜权森的出生费用由被告支付,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同意支付。
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共要求分割的财产有六项,分别为:一、原告所居住的亚星小区房产一套,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交首付款10万元,剩余部分双方婚后共同支付按揭贷款,被告要求对房屋增值部分进行分割;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致美小区房屋租金5万元;三、被告要求分割婚后购买的豫HG2995号汽车一辆;四、原告返还被告售房款18.75万元;五、依法分割原告所取走的府苑酒店11万元海鲜货款;六、双方共同偿还向招商银行贷款33万元。对于被告要求的第一项财产分割,原告称此房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9号楼12单元5层94号,该房屋首付款及月供均系原告母亲出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母亲,同时原告认为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要求分割增值部分无依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其母亲杨俊芝出具的证言一份、银行还款回执及原告母亲杨俊芝出庭作证。对于被告要求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财产分割,该两项财产原告也要求分割,双方意见及证据同原告要求分割该两项财产部分。对于被告要求的第四项财产分割,原告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售房款存在,且被告出卖该房屋时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上显示房价款为9.4万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18.75万元不存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买房人张振证言一份、原、被告与张振及中介公司签订的三方购房合同一份、银行存折存取款明细一份、原、被告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一份及证人张振出庭作证,其中“离婚协议”上注明:“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条件如下:……3、男方存有女方壹拾捌万存款,双方拿到离婚证后三日内归还女方。……”;原告对该“离婚协议”内容真实性、完整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证明效力,多处涂改、添加,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内容。对于被告要求的第五项财产分割,原告称被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未取走海鲜货款11万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起诉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据,该两份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从府苑酒店取走海鲜货款11万元,且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要求的第六项财产分割,被告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贷款合同一套;被告称该贷款是婚后以被告婚前的房屋抵押,原告确实知道该贷款的存在,且该笔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其中25万元左右用于府苑酒店的海鲜供货,剩余的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原告未见到该笔贷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除财产以外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抚养杜权森的费用每月2000元,自出生至领走;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杜权森出生费用3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意见为:1、被告同意离婚;2、杜权森的生活费用在被告搬走之前一直由被告支付,被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离家之前的抚养费;3、在法院未作出判决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4、杜权森的出生费用系被告自己支付;5、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真实性、合法性存在异议,不存在鉴定费问题,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鉴定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杜宇与被告张会会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自原告将杜权森通过亲子鉴定得知原告不是杜权森的亲生父亲后,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破裂。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杜权森的身份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亲权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杜宇不是杜权森的亲生父亲,对于该鉴定结果,被告在本院开庭调解时认同该鉴定,但开庭时对此不予认同,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经本院向被告进行释明,被告仍不愿重新做亲子鉴定。由于亲子鉴定事关重大,涉及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因此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一方即本案原告要承担与其请求相适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亲权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杜宇与杜权森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重新做亲子鉴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定原告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不配合法院重新进行亲子鉴定的被告要承担与其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其与杜权森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与他人生育子女并隐瞒真相,另一方受骗而抚养了非亲生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骗方支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杜权森出生至被告将孩子领走前之间的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的数额应根据当地居民生活水平、抚养人经济状况等具体情况而定,本案中本院结合双方及原告家人的实际情况和杜权森的生活环境,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800元自出生至被告将孩子领走前,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生育子女并向原告隐瞒事情真相,原告及其家人对非原告亲生子女进行抚养并产生了很深的感情,原告得知其与杜权森不存在亲子关系后,心理上造成无形痛苦,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给原告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本院对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搜集证据所花费,不在本案处理财产分割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杜权森的出生费用,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由其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双方要求的各项财产分割,本院逐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均要求分割的被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南路156号1号楼1单元7层东户房屋出租的租金5万元。双方均称该租金由对方收取并持有,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导致本院无法查清,故对于该部分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就取得有力证据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双方均要求分割的原告所有的豫AT7867号出租车出售款22万元。原告称被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弟妹沈秋华,未向本院提交有力证据后另行主张。因该车系原告婚前财产,故被告要求分割该车出售款22万元,无依据。故对于双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被告擅自转移其母亲名下的股票帐户资金516286元。因该股票系以原告母亲杨俊芝名义开户,且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对该财产处理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或其母亲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解决。
四、关于原告要求的分割被告于2011年3月9日私自拉走的家具家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系婚后共同财产,且被告只认可婚后共同财产中只有一台TCL21寸电视机系婚后购买,故对其他财产不予分割,因TCL21寸电视机被告已经拉走且由被告控制使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折价补偿款,本院酌定为400元。
五、关于原告所述的被告以原告名义向张智颖借款4万元。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张智颖证言一份,且张智颖出庭作证并接受被告方质询,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系原告向张智颖出具借条,本院无法查清该笔借款系由张智颖借给被告,故对于该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就取得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六、对于双方均要求分割的豫HG2995号车辆。原告称该车由被告控制,被告称该车由原告使用,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方控制并占有该车辆,且该车尚登记在案外人陈建涛名下。因该车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七、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原告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8号9号楼12单元5层94号的房产婚后增值部分。虽然该房系婚前财产,但属于婚前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共同还贷形式购买,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被告有权进行分割。但原告称该房屋系其母亲购买,虽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房屋系其母亲个人财产,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本案对该房屋进行处理有可能影响原告母亲杨俊芝的相关权利,故对于该房屋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八、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售房款18.75万元;该笔款项系被告婚前财产出售后所得,原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售房合同、房屋买受人张振证言及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持有该笔款项。对于数额,原告称18.7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但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本院将该笔款项数额认定为18万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离婚协议”没有证明效力,且多处涂改,本院认为该协议虽未生效,但协议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持有被告18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九、关于被告要求的依法分割原告所取走的府苑酒店11万元海鲜货款。被告仅向本院提交起诉书复印件一份及送货单据,该两份证据不能显示原告从府苑酒店取走海鲜货款11万元,且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笔货款,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该案审理结束后另行解决。
十、关于被告要求的招商银行贷款33万元债务。被告称该贷款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婚前的房屋抵押,用于家庭经营,其中大部分用于府苑酒店的海鲜供货,剩余的款项用于家庭开支;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贷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原告未见到该笔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所述该笔贷款大部分用于向府苑酒店供应海鲜,且被告已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现此案尚未审结,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该案审理结束后另行解决。
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宇与被告张会会离婚;
二、被告张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月800元向原告杜宇支付自2007年10月23日至被告张会会将杜权森领走前的抚养费;
三、被告张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杜宇精神抚慰金3万元;
四、被告张会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宇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TCL21寸电视机折价补偿款400元;
五、原告杜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告张会会售房款18万元;
六、驳回原告杜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张会会要求分割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会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满良
审 判 员 武慧鑫
审 判 员 刘 奇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茜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