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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039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19)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039号

    原告王**,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男,汉族。
    原告王**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相识,于1999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王**。原被告婚后不久,由于被告的原因经常生气、吵架,曾使原告有过自杀的念头。原告于2005年12月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亲友劝解撤诉。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感情尚未破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8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23日生育一女王**。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新华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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