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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许民三终字第364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6)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许民三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建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冠军,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媛中,女,8岁。
    法定代理人:薛冠军,男,4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瑞锡,男,76岁,系原告薛冠军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香,女,72岁,系原告薛冠军之母。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男,48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锋,又名徐志铎,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党卫国,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00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被上诉人薛冠军、薛媛中、薛瑞锡、张连香的委托代理人胥红亮,被上诉人徐志锋的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8日23时,原告薛冠军驾驶的豫K-EA368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东转盘南口处时,与被告徐志锋驾驶晋M-3471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薛冠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5月1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080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冠军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薛冠军撞伤后,到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共住院158天,支付医疗费31033.20元,摩托车停车费135元。被告徐志锋给付原告医疗费37960.20元。2010年6月23日,许昌葛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葛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0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薛冠军伤残程度属九级,原告薛冠军支出鉴定费500元。诉讼中,原告薛冠军、薛媛中、薛瑞锡、张连香撤回对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秦青烈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另查明:原告薛冠军、薛嫒中、薛瑞锡、张连香均系城镇户口,原告薛冠军为长葛市交通局汽车队修理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62元,薛瑞锡与张连香婚后生育子女四人,两男两女,原告薛冠军住院期间有其胞妹薛淑芳护理,薛淑芳在长葛市人民医院工作,月工资平均为1147元。晋M-34719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志锋,2008年4月16日,晋M-34719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OO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OO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O0元。
    原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了第O8O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志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冠军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依法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医疗费31033.20元、误工费8227.06元(158日×52.07元/日)、护理费6040.34元(158日×38.23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740元(158日×30元/日)、营养费1580元(158日×10元/日)、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14371.5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0.4O元[(薛嫒中3年×9566.99元/年÷2人×20%)+(薛瑞锡7年×9566.99元/年÷4×20%)+(张连香11年×9566.99元/年÷4人×20%)]、停车费135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薛冠军、薛媛中、薛瑞锡、张连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薛冠军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费用129222.24元。由于晋M-34719号货车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讼中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财保三门峡公司崤山服务部称二被告保险公司均不具有法人资格,法院可判决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意思自治,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医疗费31033.2O元、误工费8227.O6元、护理费604O.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4O元、营养费158O元、残疾赔偿金5748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80.4O元、停车费13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O0元,共计128722.24元;由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西省运城市盛泰运业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为被告徐志锋,徐志锋对该车辆的运行从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并享有运行利益,故应有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徐志锋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赔偿原告薛冠军、薛嫒中、薛瑞锡、张连香后,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徐志锋承担。被告徐志锋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796O.2O元,应以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并有被告财保三门峡公司支付给被告徐志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薛冠军、薛嫒中、薛瑞锡、张连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28772.24元(原告薛冠军、薛嫒中、薛瑞锡、张连香得到9O762.04元,被告徐志锋得到37960.20元)。二、被告徐志锋赔偿原告薛冠军、薛媛中、薛瑞锡、张连香费用500元。三、驳回原告薛冠军、薛媛中、薛瑞锡、张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12O元,原告薛冠军、薛媛中、薛瑞锡、张连香承担240元,被告徐志锋承担2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关于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多判决22716.96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徐志锋37960.2元违反民事不告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2716.96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薛冠军、薛媛中、薛瑞锡、张连香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一审中原告已追加诉讼请求,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徐志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程序正当。
    原审被告答辩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上诉人称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范围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营养费没有医疗建议,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薛冠军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判决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上诉人称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计算起点来确定被扶养人年龄,故原审对此计算正确,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涛
    审 判 员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蒋晓静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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