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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035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1)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许县法民初字第3035号

    原告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耀奇,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出生,住许昌县五女店镇老庄陈村。
    被告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防、闫长周,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诉被告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爱好、志趣等方面的差异,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甚至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自2008年6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张、户口本复印件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及婚生女尚**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尚**。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双方性格等方面有差异,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新华

    审 判 员 杨继民

    人民陪审员 王豪强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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