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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0)郑民一初字第5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1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一初字第5号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长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项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丽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路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高林培训基地。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细榆,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德水,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翠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任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增辉,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诉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被告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丽敏、路建华,被告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细榆、于德水和被告中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增辉、任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0日0时28分,原告租赁的被告中核公司的大2号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原告所租仓库内存放的机械零部件。后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此火灾起火点位于大2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中核公司仓库由于防火分区设置过大,且消防给水设施不完善,致使火灾蔓延扩大。火灾造成原告机械零部件损失5655619.50元,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及其他损失4846776.75元,共计10502396.25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宇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恒安公司辩称,原告虽然遭受财产损失,但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核公司对此次火灾有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恒安公司过错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对鉴定单位的鉴定程序及结论请法庭予以审查,完全赞同中核公司提出的异议。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对于此次火灾,中核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该与被告恒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起火点在恒安公司仓库,火灾蔓延也非中核公司的过错。对于鉴定结果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三方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了三个争议焦点:一、原告所诉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5655619.50元是否合法有据。二、原告所诉第二项损失4846776.75元是否合法有据。三、本案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如何划分。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外租仓库直接物料损失明细表一份;2、宇通重工火灾需要鉴定物料明细一份;3、宇通重工火灾报废物料明细一份;4、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远鉴定所)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河南瑞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评估所)豫瑞祥[2010]司评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仓库内机械零部件损失5655619.50元。
    被告恒安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恒安公司未参与确认503件明细;对其余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火灾造成仓库内机械零部件损失5655619.50元没有科学依据。
    被告中核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当时清点的明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中远鉴定所鉴定结果的依据不够科学充分,是依靠主观判断,瑞祥评估所的鉴定结果又是依据中远鉴定所的鉴定结果,所以对于瑞祥评估所的鉴定结果也不予认可。已提出书面意见。
    被告恒安公司、中核公司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会计所)作出的豫瑞司会鉴字[2010]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该所于2011年2月11日对质证意见的回复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重新采购损失73704.99元、利润损失3445027.56元及其他损失1328044.20元,三项合计共4846776.75元。
    被告恒安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瑞祥会计所的鉴定结论依据不科学,同中核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一致。
    被告中核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作出的损失数额有异议,已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瑞祥会计所2011年2月11日作出的回复更不应该采纳。
    被告恒安公司及中核公司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均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的《合同》一份;2、郑金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此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本次火灾事故中均存在严重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恒安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核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恒安公司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沙口路派出所对赵超民等十名装卸工人进行询问的笔录。证明中核公司管理混乱,对进入仓库人员带入火种不检查、并且在事故发生当晚2号仓库没有抽烟、喝酒的情况;2、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对中核公司张宏斌等保安人员的询问笔录。证明中核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给水设施不完善,特别是火灾发生之后水压不足,从而造成事故;3、《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阐明中核公司消防给水设施不完善,致使火灾蔓延扩大;4、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签订的《仓储合同》及同一天签订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书》。证明中核公司是仓库专业经营机构,对消防安全负有责任,对恒安公司库区的公共区域负有24小时的安全保卫义务,应能第一时间发现和补救,中核公司水源不充足、水压达不到仓库里面,从而导致事故扩大;5、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中核公司大2号仓库为二级耐火等级建筑,且其砖墙不到顶,上部相通。这是导致火灾扩大的最重要原因。
    原告宇通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由于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的综合作用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
    被告中核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仓库是由中核公司代管,而恒安公司仓库是自管库,中核公司人员进不去也无权管理,第1、2组证据反而证明恒安公司管理不善;第3组证据证明起火点在恒安公司仓库,火灾是从仓库内部燃烧起来,不是从外部传进去的,应由恒安公司承担事故的责任;第4、5组证据不能证明中核公司对火灾负有过错,不应采信。
    被告中核公司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1、火灾当晚的监控录像拷贝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当晚有人吸烟进入恒安公司仓库;2、气侯站出具的火灾当晚天气情况证明一份。证明火灾当时为西北风五级,西北风导致恒安公司自管库内的大火引燃了位于其东侧的恒安公司库区内堆放的物料;3、2009年11月12日(火灾前)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沙口路派出所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2009年11月20日(火灾后)沙口路派出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各一份。证明中核公司的消防设施是完善的且其仓库建筑已通过消防验收。4、中核公司对员工、储户的消防培训记录及演练照片,其中有恒安公司搬运工参与的资料,证明中核公司火灾前已履行了消防培训义务;5、2006-2009年度中核公司对其各部门(涉及各个仓库)的消防隐患检查及整改通知记录材料一套。证明中核公司长期以来坚持对库区内各个仓库进行管理督导工作,恒安公司仓库多次发现烟头并被处罚,说明恒安公司消防管理疏散。
    原告宇通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证据1因看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里未阐述当晚天气是造成火灾的原因;证据3整改通知书未涉及中核公司防火区间过大,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说明中核公司消防管理有瑕疵;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恒安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整改通知书不能证明其消防设施合格;证据4是中核公司的义务,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证据5对恒安公司的违规罚款是基于合同发生的,是中核公司的单方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必然联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9日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了《仓储合同》及《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书》,合同约定,中核公司将其大1、大2号仓库共计3800平方米的全权房产为恒安公司提供有偿物资仓储,并进行管理。为恒安公司提供灭火水源(消防栓)并经常维护保养,确保性能完好。恒安公司负责物资存放区域的防火、防盗工作。2009年11月17日宇通公司与中核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中核公司将面积1235平方米的仓库租赁给宇通公司使用。中核公司按照消防部门要求配置消防灭火器材,定期为宇通公司现场督导防火、防盗工作,并负责库区24小时安全保卫。本案开庭时,被告中核公司认可原告宇通公司所租用的仓库为中核公司代管的仓库。恒安公司所租赁的仓库与宇通公司所租赁的仓库同在中核公司的大2号仓库。该仓库东西长300米,南北宽30米,建筑面积9000平方米,分租四家小仓库、一个羽毛球馆,从东向西为宇通仓库、金鸣仓库、恒安仓库、鸿祥仓库、羽毛球馆。2009年11月20日0时28分左右,该仓库发生火灾,后经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郑金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起火原因为:2009年11月20日0时28分,发生于郑州市翠花路10号的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大2号恒安纸业仓库的火灾,起火点位于大2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火灾排除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自燃等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灾害成因为:此火灾起火点位于大2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该仓库由于防火分区设置过大,且消防给水设施不完善,致使火灾蔓延扩大。原、被告三方均未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2010年1月22日,原告宇通公司和被告中核公司对火灾发生时仓库内的机械零部件进行核对,共计503件。2010年2月8日原告宇通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900万元及其他损失(包括停工待料损失、重新采购损失及利润损失等,以评估数额为准)。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机械零部件的毁损程度、及其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三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了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河南瑞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瑞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三家鉴定机构。委托后,原、被告三方又共同在503件机械零部件的基础上进行确认:415件机械零部件需要毁损程度鉴定;已报废的7件机械零部件及完好无损的81件机械零部件无需鉴定。2010年8月13日中远鉴定所出具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433件机械零部件中报废类有183件(不包括减速机末端轴承,但包括卷扬机配件)、可维修类218件,完好类32件。2010年12月23日瑞祥评估所出具豫瑞祥[2010]司评鉴字第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最终确定鉴定对象在司法鉴定基准日2010年10月26日的价值为5655619.50元。2010年12月27日瑞祥会计所出具豫瑞司会鉴字[2010]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中核公司仓库火灾造成宇通公司重新采购损失73704.99元、利润损失2829027.56元、其他损失1322838.80元,三项合计共4225571.35元。2011年3月9日瑞祥会计所又出具了对豫瑞司会鉴字[2010]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勘误内容更正说明,说明因中核公司仓库火灾造成宇通公司重新采购损失73704.99元,利润损失3444789.55元,其他损失1328044.20元,三项合计共4846538.74元。2011年2月23日原告宇通公司根据鉴定结果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5655619.50元,因火灾造成的重新采购损失73704.99元,利润损失3445027.56元及其他损失1328044.20元,共计10502396.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侵权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宇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二、二被告对宇通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宇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三项鉴定结论,原告宇通公司因火灾造成机械零部件损失5655619.50元,重新采购损失73704.99元、利润损失3444789.55元及其他损失1328044.20元,共计10502158.24元。二被告虽然对三项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本案中的三个司法鉴定均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且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二被告的该异议不予采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中的“损失”主要是指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划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直接财产损害指由于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所造成的财产损害。间接财产损害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可以认定宇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数额为10502158.24元。
    二、二被告对宇通公司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宇通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恒安公司与被告中核公司签订的《仓储合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责任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2009年11月20日发生的火灾事故,郑州市金水区公安消防大队经勘验调查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的郑金公消火认字[2009]第0001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认定书,发生于郑州市翠花路10号的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大2号恒安纸业仓库的火灾,起火点位于大2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火灾排除放火、排除电气线路故障、排除自燃等引起火灾,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该认定书分析灾害成因为:此火灾起火点位于大2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该仓库由于防火分区设置过大,且消防给水设施不完善,致使火灾蔓延扩大。根据恒安公司与中核公司合同约定,恒安公司负责自己租用仓库的管理以及防火工作。《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点位于大2号恒安纸业仓库东北部靠中部位,又未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故可以认定恒安公司未尽到消防管理责任,对造成本次火灾导致宇通公司财产损失存在过错。被告中核公司作为专业的仓储机构,其出租的仓库防火分区设置过大,且消防给水设施不完善,其对造成本次火灾导致宇通公司财产损失亦存在过错。两被告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且程度相当,共同造成宇通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财产受损失。虽然二被告的行为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二被告的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宇通公司产生了损害。故二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宇通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两被告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对造成本案损失负有同等责任,应各承担50%的赔偿数额,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安公司认为原告宇通公司在此次火灾中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核公司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其他损失共计5251079.12元。
    二、被告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机械零部件损失、重新采购损失、利润损失、其他损失共计5251079.12元。
    三、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14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8100元,共计297914元。由被告福建恒安集团厦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8957元,被告中核(郑州)储运贸易公司负担1489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闫 明
    审 判 员 崔 峨
    审 判 员 李 南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巧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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