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郑民二终字第67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终字第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水务局,住所地新郑市新建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富贵,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正强,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炎宏,镇长。
委托代理人段宪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跃进。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新梅。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山后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山后杜村。
法定代表人乔富营,该村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高跃进、乔新梅、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山后杜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高跃进、乔新梅于2009年8月1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1395元。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新郑市水务局、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二原告之子高银科与其姐夫马海正共同到新郑市龙湖镇山后杜水库钓鱼。期间高银科下河游泳溺水,马海正下水营救未果,后两人均溺水身亡。另查明,新郑市龙湖镇山后杜水库系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近年来由于管理等问题,库岸水土开采严重,对于水面不安全事项,相关管理和监督机关未有做足以引人小小注意的警示处理。高跃进、乔新梅为高银科父、母。
原审法院认为,《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中“明确责任主体,落实安全责任”规定:(一)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各项责任必须有明确的责任主体。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水库所有者(业主)及水库管理单位。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其主管部门的职责。各地要进一步明确各责任主体的安全管理责任,要逐级、逐库签订责任书,将责任落实到人。……(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小型水库的安全状况、提出建议,切实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据此可以认定,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应该是新郑市山后杜水库的主管部门,新郑市水务局为水库的安全管理监督机关。原告提供的山后杜水库现场照片及证人乔水旺、马春义的证言能够证明在山后杜水库枯水期间,水库附近村民从水库中取土,破坏了水库的原有状况。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作为山后杜水库的管理人,疏于对水库的管理,导致水库原有状况被破坏,危险性增加,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亲属高银科的溺水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高银科作为成年人明知到水库中游泳存在溺水的危险,仍然下水游泳,导致溺水身亡,其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的赔偿责任。两者过错相比,高银科的过错相对更大,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的过错相对较小,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在山后杜水库原有状况被破坏的情况下,被告新郑市水务局尽管不是水库的管理机关,但其作为水库的安全管理监督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有效的监督,系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故对本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以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施救费,因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支出的存在,故该院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计算6个月,可计为12408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可计为89080元。以上合计为101488元。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应承担20297.6元,新郑市水务局应承担10148.8元。高银科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故应对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综合双方的过错等因素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应承担3000元,被告新郑市水务局应承担20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新郑市龙湖镇山后杜村民委员会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驳回原告对于新郑市龙湖镇山后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跃进、乔新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297.6元;二、被告新郑市水务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跃进、乔新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48.8元;三、驳回原告对于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山后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承担564元,由被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承担506元,由被告新郑市水务局承担26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郑市水务局上诉称,上诉人不是本案所涉水库的产权人、管理人及受益人,对受害人高银科溺亡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审法院适用的《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既非法律法规,亦非规章,据此确认上诉人为责任主体,并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是山后杜水库的主管部门及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疏于对水库的管理,导致水库原有状况被破坏、危险性增加,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一审法院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全凭主观臆想,完全不顾客观事实及生活常识。被上诉人的亲属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置水库方面禁止游泳的警示于不顾,贸然下水游泳造成其溺亡的后果,责任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跃进、乔新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山后杜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因溺水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高银科在山后杜水库溺水身亡,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自己下水游泳的危险性应有明确的认识,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而致溺亡,其应对造成的伤害承担较大的责任。《水利部关于加强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引据法,但作为证据可以证明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是新郑市山后杜水库的主管部门,新郑市水务局为该水库的安全管理监督机关,该两单位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承担20%的赔偿责任,新郑市水务局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理论,因高银科的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伤害,虽然受害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但受害人无须承担对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承担3000元、由新郑市水务局承担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新郑市水务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上诉人新郑市龙湖镇人民政府负担834元,由上诉人新郑市水务局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军胜
审 判 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宋江涛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闫琼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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