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郑民二初字第3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刁志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溢,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南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黄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太政,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捷运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违约施工,并拆除已建成违法建筑,恢复土地新建、改建前的原始状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09)郑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金马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0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溢、被告金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燕、刘太政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虽经调解,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运公司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捷运公司将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由被告金马公司建设为“以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和电池生产项目为基础,逐渐上马以能源、环保为主要产品的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但随后捷运公司发现,金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项目定性;转租土地;新建、改建工程既违反原批准的规划,且未依约定将新建、改建方案报原告捷运公司签收并确认;并在施工中严重违反国家建筑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原告捷运公司提出停工协商的要求后,不但未予停工,而且拒绝与原告捷运公司协商解决问题,致使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09年度、2010年度土地管理费2129344元,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土地使用税共计355486.95元,虽经原告催缴,仍拒不支付,损害了原告的根本利益。原告捷运公司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违约施工,并拆除已建成违法建筑,恢复土地新建、改建前的原始状态;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1年2月10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修改为“判令被告拆除已建成的违法建筑(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的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恢复土地未新建、改建前的状况”。
被告金马公司答辩称:《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协议履行。金马公司现在上马的依然是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并没有违反合同对建设项目的约定,更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租。金马公司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在租赁的土地上投资进行建设是履行合同义务并无违法、违约之处。金岱工业园区对金马公司的建设是认可的,金马公司的施工均按合同约定交原告确认,而且金马公司施工的监理方是捷运公司委派的,是代表捷运公司的。金马公司与捷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以后,金马公司按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交纳了租金。因此,在合同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情况下,捷运公司所述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因此,捷运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原告诉请拆除的建筑物,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拆除。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法院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应通过判决来解除双方合同,使捷运公司原本就不享有的合同解除权通过判决而享有。捷运公司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是真实的事实,其起诉事实不清、所依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捷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捷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第4项规定“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以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和电池生产项目为基础,逐渐上马以能源、环保为主要产品的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而金马公司并未按照该条约定执行,而是上马了壁纸生产。证明金马公司改变了土地用途。第五条第5项为“在合作期间,乙方所有新建、改建方案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而事实是捷运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有关争议建筑的材料。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在未经原告签字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
第二组,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于2009年5月5日下发的《停工通知》,证明被告的新建工程违反了施工规范和金岱园区规划;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于2009年5月19日下发的整改通知。证明被告的新建工程存在手续不全、压占消防通道、继续违法施工的事实。
第三组,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2009年5月7日出具的《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捷运公司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5月7日共同出具的《声明公告》。证明原告就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新建工程的行为明确提出了异议。
第四组,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2010年12月20日出具的《关于催缴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和邮寄回执。证明被告拖欠两年的管理费及三年的土地使用税至今未付的事实,以及被告接到原告的催缴通知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第五组,建筑物示意图,证明图中阴影部分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法新建的建筑物。
第六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考表,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土地。
针对以上证据,被告金马公司的质辩意见为: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金马公司的第一组证据同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是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对于建设项目的性质,双方基于在签订协议之时对具体投资项目的不确定,才在《合作协议》第一条第4项约定为“拟建”项目,而对项目性质的根本性约定应是“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捷运公司所称的转租实为金马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对外进行的招商。并不存在转租的现象。
捷运公司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停工通知》是针对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的,该通知中并未提到金马公司,而是提到了捷运公司。
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和《解除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和《声明公告》的落款日期同为2009年5月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0日,以上三份文件的落款时间均早于捷运公司实际邮寄送达金马公司的文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2009年5月12日。这证明捷运公司在送达内容为要求协商的《通知书》之前就已经决定要解除合同,并不是捷运公司所称给予了金马公司协商的机会。且捷运公司实际只邮寄送达了《通知书》。金马公司并未收到过《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和《解除合同通知书》。捷运公司在这个问题上出具的是假证据。同时在建设施工期间,始终有捷运公司委派的其公司员工梁工程师在施工工地监工,并不存在未经捷运公司同意而开工建设的情况。
对于《关于催缴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和邮寄回执,不能证明被告不向原告交纳租金。对于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考表,与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矛盾,被告方的项目属于高科技项目。
被告金马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第五项第8款“乙方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在合作期满时,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己报装的变压器除外;如果遇到政府征收、征用拆迁或规划调整等原因,双方在期满前解除协议的,所有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物补偿金归乙方所有。由于政府征收、征用拆迁或规划调整原因导致本协议终止而给乙方造成的设备拆迁、停工等损失,政府给予补偿的归乙方所有,不予补偿的,由乙方负担”。《合作协议》第六项第一款甲方(即捷运公司)的权利义务中第3项“除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外,不得无故终止协议”。证明双方约定了在期满前解除协议的三种情况:第一,政府征收;第二,征用拆迁;第三,规划调整等。而本案的解除条件均不成就,因此,捷运公司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第二组,捷运公司于2008年4月3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金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20万元定金。
第三组,捷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金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86.4672万元的管理费(租金)。
第四组,金马公司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金马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
第五组,照片六张。证明金马公司已投入2000多万元的建设费用。
第六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金马公司投资项目在省发展改革委员会备案,项目为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
第七组,2009年5月13日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证明金马公司根本没接到解除合同通知,捷运公司提供虚假证据。
第八组,捷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通知书》。证明签收日期为5月16日,捷运公司送达到金马公司的是《通知书》,而并不是《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和《解除合同通知书》。捷运公司并未给金马公司以协商的机会。
第九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施工监理人员系原告方委派,施工图纸已经交给该监理人员。
第十组,照片十一张,证明原告方要求拆除的建筑物符合相关建筑标准,且相关建筑物已经投入使用。
第十一组,“发票”“收据”“进账单”等100余张、施工合同协议等,证明金马公司已经投入资金13496351.02元。
第十二组,施工图纸,证明所有园区工程都是经规划设计,依图纸严格施工。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
1、对第一组证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3、对第六组证据,证明了其项目不是约定项目;
4、对第七、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
5、对第九组证据,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
6、对第十组证据,照片和投入多少资金无直接关系,不能证明是被告方的实际投入。
7、对第十一组,不能证明被告的投入,且收据、白条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
8、对第十二组,施工图纸在二审中才见到,施工中未向被告方提供,且仅是部分图纸。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和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内容一致。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份协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项“双方合作期间,原则上不办理地面建筑物相关证件,如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所有与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有关的书面手续的权利人为甲方,以甲方名义办理的证书及手续交甲方保存原件,费用由甲方负责……。”及第五条第8项
“乙方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在合作期满时,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自己报装的变压器除外……。”的规定,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有二,其一,15年合作期内共收取管理费1949.9784万元。其二,协议到期后能够得到金马公司在合作期内建设的建筑物。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目的为收取管理费和协议期满后取得金马公司在合作期内建设的建筑物的主张应予以采信。
对于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郑州市管城区金岱工业园区管委会规划建设部于2009年5月5日下发的《停工通知》。该份通知上有金马公司员工柳斌的签字,金马公司对柳斌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柳斌是该公司员工。因此对于该份《停工通知》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同时又能和《停工整改通知》和情况说明相印证。因此,捷运公司提出的金马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应予以采信。
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金马公司不认可收到以上两份文件,对于捷运公司提出的邮寄送达了《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捷运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关于催缴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和邮寄回执,可以证明被告拖欠两年的管理费及三年的土地使用税至今未付的事实,以及被告接到原告的催缴通知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且在庭审中,被告方代理人承认从2009年6月份之后未缴纳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
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建筑物示意图,依据现有证据,在未对该部分建筑作出鉴定之前,无法证明该部分建筑是否属于不符合建筑安全规定的建筑物,该部分建筑物确切的施工时间亦无法确定。
捷运公司提供的第六组,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考表,该证据无法证明金马公司从事的不属于高科技项目。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捷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并对金马公司提出的2009年6月之前已履行了交纳管理费的主要义务的主张予以采信。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照片,双方对金马公司建成钢结构厂房两间、砖混结构楼房两栋、仓库两座、砖混结构门面房一栋和厂区大门的事实无异议,对于被告已投入建设资金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实际投资金额的有效证据,因此对于其称投资超过20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捷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七、八组证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收件人存联和《通知书》。捷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与捷运公司提交的相应证据存在矛盾,故对金马公司提出的收到了《通知书》但未收到过《关于立即停止违约施工的律师函》、《声明公告》和《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主张应予以采信。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九组证据,录音资料一份。因捷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十组证据,照片十一张,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仅从照片无法证明要求拆除的建筑物符合相关建筑标准,但可以证明相关建筑已经投入使用。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十一组证据,“发票”“收据”“进账单”等100余张、施工合同协议等,捷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许多是个人或没有资质的包工队出具的收据等,故无法证明金马公司已经投入资金13496351.02元的事实。
金马公司提供的第十二组证据,施工图纸。捷运公司认为未在施工期间提交,且只是部分图纸。本院认为,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方提交了全部的施工图纸。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请求,本院原一审时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就其下发停工通知的情况作了调查。该规划建设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2009年5月5日下发的停工通知是对现场施工单位,2009年5月19日下发的停工通知是在5月5日下发停工通知后该项目仍没有停工整改的情况下对承包给该施工单位的企业再次下发停工整改通知”。并提供了该部门于5月19日针对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下发的《停工整改通知》复印件一份。
对此,原告的质辩意见为:停工整改通知、情况说明和捷运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停工通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金马公司在2009年4月之后所进行的建设并未经过捷运公司同意,且在施工中存在捷运公司所指出的情况,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金马公司的质辩意见为,对于停工整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在该文件上签字的柳斌当时是金马公司员工,也认可已收到该份文件。但对情况说明中称金马公司未停止施工的内容不予认可。实际情况是金马公司收到停工整改通知书后即停止施工。之后,在管委会协调后经管委会和捷运公司负责人口头同意后金马公司才又继续施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捷运公司将其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建设规划用地为66.542亩,其中项目用地为59.248亩,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7.294亩,地面有单体215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两栋,砖混结构平房4间80平方米,不需拆除)交由金马公司使用,期限为15年零7个月(自2008年4月20日至2023年11月30日止)。双方合作项目名称为军诚能源环保产业园。拟建设项目为“以锂离子电池电极材料和电池生产项目为基础,逐渐上马以能源、环保为主要产品的高科技前沿工业项目”。合作方式为捷运公司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金马公司提供建设所需资金。具体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管理由金马公司负责。金马公司每年不论项目盈亏多少,必须按时支付给捷运公司管理费。管理费总计为1949.9784万元(该管理费为捷运公司的净收益,所发生的营业税、所得税等任何税费及管理费用均由金马公司承担)。金马公司经营期间,项目的债权和债务与捷运公司无关,均由金马公司独立承担,捷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协议期间,金马公司所有新建或者改建方案必须经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金马公司建设方案及图纸应符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整体规划,不得私搭乱建,并应当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对于地面建筑物原则上不办理相关证件,如需办理,权利人为捷运公司。协议期满,金马公司新建或者改建的建筑无偿归捷运公司所有(金马公司自己报装的变压器除外)。除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捷运公司不得无故终止协议。如金马公司拖欠管理费一个月,捷运公司可收回所有建筑物及配套设施的使用权。如由于捷运公司原因造成建设、生产期间停工停产连续达到30日,金马公司有权解除协议。签订协议后,金马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方式交纳了相应的管理费,并在协议地块偏向文德路的一侧开工建设了钢结构厂房一栋,砖混结构办公楼和职工宿舍楼共两栋、厂区门房及大门。对此捷运公司未提出异议,均予认可。随后,金马公司在未按照协议约定经捷运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地块偏离文德路一侧,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的位置开工建设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建设期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于2009年5月5日向施工单位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了《停工通知》,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停止施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部又于2009年5月19日向金马公司下发了《停工整改通知》,但该项建设仍未停工。2009年5月13日,捷运公司以邮寄的方式向金马公司送达了《通知书》,要求协商解决问题。后引起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捷运公司委托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2月20日向金马公司出具了《关于催缴管理费及土地使用税的律师函》,要求金马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的管理费、违约金及土地使用税等共计4659988.05元支付给捷运公司,但金马公司接到该函后至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协议。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看,捷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主要是收取管理费和协议期满后拥有并继续使用建筑物两项,并不参与被告方的具体经营活动,看似名为合作实为租赁,但是参照我国《合同法》有关租赁合同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双方所签《合作协议》中还对招商项目的性质、乙方在合作期内新建或改建建筑的审批等都作了约定,故不能将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单纯认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5项明确约定所有新建、改建方案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存档方可施工,该约定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协议的履行中得到遵守。但,依据经双方质证本庭确认的证据,被告在新建偏离文德路一侧,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位置开工建设的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时,由于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未经原告书面签字同意即行施工,且在原告表示异议、有关单位也发出“停工通知”的情况下,被告仍继续施工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不是采用积极的态度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在原告向其发出催缴管理费通知后至今仍未缴纳相关费用。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与原告的矛盾已不可调和,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新建的位于邻近河南宇通郑州销售服务中心的钢结构厂房一栋、简易平房一栋、仓库两座和砖混结构两层门面房一栋属违法建筑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且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后,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还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予以解决。至于被告在双方合作期间投入的资金,在《合作协议》解除后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二、驳回原告河南捷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798元,由被告河南金马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并将诉讼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 晋
审 判 员 赵军胜
代理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逢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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