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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715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1-8-2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715号
    原告杨梦歌,女,2006年5月28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赵仙洞村23号。
    法定代理人马彩红,女,1983年9月28日生, 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梦歌母亲)
    委托代理人马仁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金亮,男,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宋集乡张湾村委张湾69号。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男,1965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柏城镇柏城路300号。
    被告舞阳县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一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燕山路与漓江路路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
    负责人李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梦歌诉被告张金亮、舞阳县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众成漯河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梦歌法定代理人马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仁民、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亮、被告众成漯河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梦歌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张金亮驾驶豫LD8699号货车沿郑州市二七区马寨镇明晖路由北向南行至华中食品厂门口左转弯时与杨伟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伟增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张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10
    008.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一套;3、原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三张、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赵仙洞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收费票据五张、病人费用清单四张、护理床位费收据一张、住院病案一套、出院证明一份、陪护证明一份;5、郑州市六一棉织厂证明一份;6、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收费票据二张;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
    被告张金亮提交答辩状称,起诉漏列发生事故的车辆车主、保险人和杨伟增。车主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4
    600元,并未用完,余款应返还,应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被告张金亮未提交证据。
    被告众成漯河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需相关证据证明,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以交强险规定和商业险约定在限额内赔付,原告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6、7份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表示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表示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仅可证明马彩红的工作情况,其实际收入需有相关的工资表明细及纳税凭证相印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被告张金亮驾驶豫LD8699号货车沿明晖路由北向南行至华中食品厂门口左转弯时,与杨伟增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该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原告杨梦歌受伤。后原告杨梦歌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010年4月7日出院,期间及之后支付医疗费12
    510.30元、护理人员床位费300元,被告张金亮垫付14
    000元。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金亮负事故主要责任,杨伟增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梦歌无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众成漯河一公司和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做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提出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杨梦歌颅脑损伤构成X(9)级伤残。”之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护理床位费、伤残鉴定前特别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1
    381.34元。2011年7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一份出院证明,载明“出院吩咐:1、保持伤口清洁;2、伤口疤痕整形科二期手术;3、需专人看护二年,防止颅骨缺损处再次着力;…”
    另查明,被告张金亮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舞阳县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一分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金亮驾驶豫LD8699号货车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负张金亮主要责任,其应对因此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众成漯河一公司做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该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按照原告住院时间(10天)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原告请求13个月),参照2010年河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为宜,护理床位费计入护理费;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的主张,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
    000元。被告张金亮已垫付的部分,其可与原告方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梦歌医疗费10
    000元、护理费23 826.34元、残疾赔偿金 63 72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117
    547.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梦歌医疗费25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2960.30元的70%,计为2072.21元;
    三、驳回原告杨梦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杨梦歌负担500元,由被告张金亮、舞阳县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一分公司负担22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金亮、舞阳县众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漯河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人民陪审员 王建功
    人民陪审员 孙培凤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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