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民一初字第150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8-9)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窦永歌,男,30岁。
委托代理人王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银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文化宫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秦兆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生,男,56岁。
原告窦永歌诉被告郑州市银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永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永歌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兼职从事汽车钣金工,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过程中被大梁校正仪轧断右手小拇指,原告受伤原因是因为被告私自将大梁校正仪的脚踩式气动开关改装成不配套的电动开关,原告在操作电动开关时开关发生失灵而造成的。原告受伤后,到多家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61.03元、误工费14335元、护理费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6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41762.03元。
被告银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的修理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针对的是特定物红旗、奇瑞轿车的钣金修理,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原告对奇瑞车头叶子板钣金过程中未经允许擅自开动机器所引起的,原告是专业从事钣金修理的个体工匠,双方针对的标的物是汽车钣金修理,原告用自己的技术完成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非工作期间,严重违章作业,对造成的后果应负完全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趁被告的员工中午吃饭休息期间未经允许自己启动机器,对自己从没有使用过,也没有在他人配合的情况下擅自作业,其主观上有过错,原告应对造成的结果负完全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汽车钣金工作的人员,被告在人手不足的情况下数次临时雇用原告为被告承修车辆进行钣金修理,并向原告支付报酬。2010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汽车钣金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右手小指被大梁校正仪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小指开放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皮肤缺损;2、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指血管、神经断裂。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6067.07元。2010年3月5日,原告转至叶县常村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手小指毁损伤术后;2、右手小指及皮瓣坏死。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费医疗费4293.96元。后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876号评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右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800元鉴定费用。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前后向其支付6400元,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4500元。
又查,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2438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中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主张二者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的人身关系、提供劳动的方式和性质以及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的不同。如当事人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地点、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应当认定为雇佣,反之应当认定为承揽。本案被告作为从事汽车修配的公司,原告受被告所邀前往被告处从事汽车钣金,属被告公司业务范畴,原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方式受被告限定,工作场所受被告指定,且主要劳动工具即致原告受伤的大梁校正仪系由被告提供,原告不具有独立完成指定工作任务的能力,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雇佣关系,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问题。原告自述受伤原因系由于被告私自改装大梁校正仪的开关,致使原告在操作中不慎受伤。原告作为从事汽车钣金的专业人士,应熟知大梁校正仪的操作方法,原告在操作时应明知大梁校正仪开关是否已经改装以及是否存在风险,原告在发现可能存在的风险后有权拒绝使用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工具或者拒绝提供劳务,而其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选择擅自独自完成操作致使自己受伤,原告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义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361.0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原告认可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45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15861.03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335元,应从原告受伤之日即2010年2月2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12月30日(305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2438元/年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19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2438元/年计算47天,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应按每天30元计算4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5元,应按每天15元计算47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为证,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该主张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以5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6232元,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20年的40%,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2062.03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122062.03×60%=73237.2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造成其构成8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故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4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郑州市银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窦永歌医疗费15861.03元、误工费14335元、护理费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70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6232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22062.03元的60%即73237.2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88237.22元,支付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400元;
二、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原告窦永歌负担1200元,由被告郑州市银丰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负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银 辉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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