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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中民一初字第1736号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8-5)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民一初字第1736号
    原告杨斌,男,44岁。
    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7号楼1层106号。
    法定代表人海秀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宪凯,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斌与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及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宪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斌诉称,2010年3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公司保安部门主管职务,于3月4日正式在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数额为2350元至2450元。原告工作期间,由于被告原因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0年12月20日,被告无故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亦拖欠原告2010年12月份工资未支付。后原告到仲裁部门处理,被告知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4500元(自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12月20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0年12月份的工资1500元,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50元,要求被告退还服装保证金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辨称,1、原告的起诉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仲裁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你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也就是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劳动仲裁立案条件,其应就本案提供符合立案条件的材料申请仲裁。且原告向法院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与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时完全不同,显然,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的处理。2、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系原告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间与所诉不符,原告系违反劳动纪律自动离职,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000元每个月,被告公司没有收取原告的服装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公司员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0年12月的工资。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的双倍工资17300元,支付2010年12月份工资1500元,退还服装押金300元。仲裁委以“你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理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原告主张系2010年3月4日,入职时填写了招工表,由被告保存,并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3月份作出的保安部的工作汇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汇报不予认可,主张因为公司股东更换,从可以找到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是2010年11月份入职的。
    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试用期一个月的基本工资1000元,从第二个月转为B级基本工资1500元,第三个月转为A级基本工资1800元,一直到原告离职。全勤奖100元,房补100元,通讯补助50元,一直都有。从2010年5月之后开始有12小时补助每月300元,从2010年9月至原告离开,12小时补助变成4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员工转正通知一份,证明其在2010年5月份就转为A级工资。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工资收入标准和原告提交的转正通告不予认可,称原告陈述的ABC三级和杨杰(因和被告公司发生类似纠纷起诉至本院)陈述的三级工资都不一样,且从工资表中显示没有这么高的基本工资,对于12小时加班原告称从5月就开始了,但是工资表都没有显示。被告提交了2010年11月份原告的工资表一份,原告不予认可。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被告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公司两名员工所做调查笔录,证明系原告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调查笔录不认可,称被调查人是被告公司员工,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还提交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原告系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属于自动离职。(该员工手册上显示工装系300元每套)。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被告主张因为股东变更,未能提交原告入职手续等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对于其入职时间提交了其本人于2010年3月份作出的工作汇报,故原告的入职时间以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4日为准。关于原告的工资及其他收入标准,被告仅提交了2010年11月份的工资表,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转正通告一份,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告和被告提交的关于工资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每个月的实际工资情况,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及其他服务业收入22438元/年计算,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1869.83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系原告的责任,但是其提交的调查笔录,从实质上讲应该是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12月20日(约9个半月)的工资,共计17763.39元。被告应支付其拖欠原告的2010年12月份半个月(原告2010年12月20日离职)的工资934.92元。关于服装保证金,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工装系每套300元,且原告提交了被告收取原告该300元的收据,故原告主张退还300元服装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斌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763.39元,2010年12月份工资934.92元,退还原告杨斌服装押金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乾泓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慧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秀 荣
    人民陪审员 闻 金 书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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