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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法民初字第362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1)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362号

    原告王XX,女,生于1964年6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友成,重庆市梁平县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男,生于1948年12月1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XX,男,生于1966年6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周XX,男,生于1966年6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祝,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周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友成、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周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祝、刘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10月1日,被告周XX驾驶渝FH15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石路从石安镇向福禄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其车行至福石路1KM+200M处时,与对面陈再进驾驶的渝FG93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该摩托车的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5天,经法医鉴定其伤残等级为9级和10级。被告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王XX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残疾赔偿金19408.2元、交通费32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418.2元。

    被告周XX辩称,这次事故是被告周XX的责任,该怎么赔偿就怎么赔偿。

    被告陈XX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周XX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周XX醉驾造成的,原告王XX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鉴定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被告周XX驾驶从被告陈XX处借来的渝FH153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福石路从梁平县石安镇向福禄镇方向行驶。当日12时40分,其车行至福石路1KM+200M处,由于被告周XX操作不当,致使该车滑至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陈再进驾驶的渝FG93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该摩托车的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XX受伤后,先后在梁平县人民医院、梁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所用医疗费已由被告周XX支付(已超过10000元)。其伤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制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头部损伤程度为九级,左膝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此次事故,经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再进不承担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被告陈XX所有的渝FH1537号客车于2010年9月1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2日至2011年9月1日。原告王XX就此次事故与被告方协商无果,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C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M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CT报告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县中医院病历复印件、行驶证副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被告周XX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医疗发票复印件、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XX驾驶的被告陈XX所有的渝FH1537号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与陈再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伤了陈再进驾驶的摩托车上的乘客王XX,因被告陈XX所有的渝FH1537号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王XX所受之伤符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王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主张:被告周XX醉驾,致交通事故发生,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设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再进不承担责任,王XX不承担责任。原告治疗所用去的医疗费已超过10000元,因此被告周XX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中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部份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周XX所驾驶的渝FH1537号客车,系从被告陈XX处借用,但被告陈XX在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陈XX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XX治疗用去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原告王XX所受之伤有两处构成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2000元。

    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赔偿鉴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系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应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误工费102天×30元/天=3060元、护理费63天×30元/天=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天=945元、残疾赔偿金4621元/年×20年×21%=1940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X受伤产生的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19408.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6558.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周XX赔偿原告王XX伙食补助费9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中 波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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