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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梁法民初字第00288号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2011-4-15)



    梁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梁法民初字第00288号

    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文具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XX,女,生于1963年12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原告XX文具公司与被告刘XX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大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就原告XX文具公司座落在梁平县梁山镇镇龙村一组的房屋(房权证308字第117151号,土地使用证梁国用2003字第1327号)中的部分房屋面积64.31㎡,于2009年2月25双方签订签定《房屋买卖协议》期间,被告明知该房屋已被依法设置了抵押、查封,至今仍在抵押、查封存续中,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房款给原告并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抵押中不得买卖,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当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归还给原告XX文具公司,并支付使用期间的租金。

    被告方辩称,原、被告买卖的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刘XX系善意第三人,且现法院查封期已过,《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为有效合同。原告XX文具公司应按《房屋买卖协议》应尽快给被告办理产权证。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XX文具公司为被告刘XX办理产权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文具公司位于梁山镇镇龙村(现为梁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混合结构办公、住宅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1429.24㎡;混合结构商用办公综合楼一幢,建筑面积336.11㎡;砖木结构工业用房一幢,建筑面积326.57㎡;该处房屋共计2091.92㎡。2006年8月17日,原告XX文具公司以其该处房产2091.92㎡作抵押在原梁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借款77万元,期限为2007年8月28日归还,并在梁平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抵押登记。2009年1月16日因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诉XX文具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依据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的申请,对原告XX文具公司位于梁山镇镇龙村的房屋2091.92㎡整体查封。2009年1月,原告XX文具公司张帖门市出售告示,表明急需偿还银行贷款,将梁平中学对面的门市、房屋出售,有意者前来洽谈。2009年1月22日,原告XX文具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XX文具公司为甲方,被告刘XX为乙方,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梁平县双桂街道(原梁山镇)镇龙村一组综合楼右边起第5、6间门市,面积64.31㎡,房价110000元(面积及总房款以实际测算为准);并约定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预付总房款的20%给甲方,付款金额20000元,其余房款甲已双方到梁平县城西农村商业银行取房屋产权证时付清。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六个月内将产权证办给乙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预付20%的房款,余下房款双方到梁平县城西农村商业银行取房屋产权证时付清,钥匙和房屋一并交给乙方。同日,被告刘XX支付原告XX文具公司房款15000元,被告刘XX使用该房屋至今。

    原告XX文具公司因未偿还原梁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借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起诉请求XX文具公司偿还借款,200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08)梁法民初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文具公司偿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本息共940595.31元。XX文具公司与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梁法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XX文具公司偿还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借款551535.55元及逾期利息,XX文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1日重庆市第二中级法院作出(2009)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552号民事判决书,变更判决由XX文具公司偿还重庆市开洲腾达典当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典当借款344416.30元及2008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之后,原告XX文具公司申诉,2010年5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6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XX文具公司的再审申请,现两案均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刘XX于2010年4月21日将购房款102902.8元交至本院执行案款账户。现原告XX文具公司诉讼来院,主张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售房广告、《房屋买卖协议》、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收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据证明,本院(2010)梁法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对原告XX文具公司房屋抵押、查封及欠款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原告XX文具公司将已作为担保抵押的财产进行出售,被告周延生作为受让人并未取得抵押房屋的所有权,也没有代替原告XX文具有限公司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同时原告XX文具公司未经法院许可,变卖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并收取房款,属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原、被告因房屋买卖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由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刘XX购房款20000元。

    三、由被告刘XX在收到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返还的购房款后三个月内返还给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位于梁平县双桂街道(原梁山镇)镇龙村综合楼右边起第5、6间门市(面积64.31㎡)。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重庆市XX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大 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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