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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黔法行初字第00022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6-17)



    原告邓某与被告黔江区某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1)黔法行初字第00022号



    原告邓某,男,汉族,出生于1967年6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天菊, 系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周兴超,系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原告邓某与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华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安邦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1年5日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方才及委托代理人段凤毅,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兴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方才诉称,原告邓方才与同组邓方学家因林地边界不清,经村委调解未果,原告便于2010年11月30日书面申请被告沙坝乡人民政府进行林地确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和证据进行签收后,既未立案,也不进行调查处理。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关于行政案件立案、调查、裁决的程序,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与邓方学家的林地进行确权。
    原告邓方才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
    1.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一份。证明邓方才于2010年11月30日将林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交给沙坝乡人民政府党政办工作人员于飞签收的事实。
    2.邓方才向被告提交证据9份
    (1)邓方才家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
    (2)邓方才的《林权证》复印件一份
    (3)《野外征用土地记录表》复印件三份、《支付征用土地费用花名册》复印件一份
    (4)《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5)黔江区沙坝乡三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6)重庆市黔江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关于“黔彭二级路”沙坝隧道弃渣场用地的说明》复印件一份
    (7)邓方才《公路路政许可呈批表》复印件一份
    (8)邓方才《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复印件一份
    (9)邓方才房屋和高压水管损坏照片六张
    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经过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邓方才起诉的内容属实。原告与邓方学家因林地发生争议,乡村干部曾经调解过,未有达成协议。原告申请要求对其确权,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准备按法律程序立案受理,尽快地作出决定。
    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方才与同组邓方学家因林地发生争议,
    2010年11月30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进行确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没有立案处理。
    另查明,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沙府行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邓方才与邓方学林地进行了确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有义务进行确权,原告邓方才与邓方学家因林地发生争议后,向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申请进行确权,被告不履行其法定职责,违反了《重庆市行政执法基本规范(试行)》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已作出沙府行处字(201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与邓方学林地进行了确权,但原告拒绝撤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仍应对被诉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江区沙坝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华林
    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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