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体亮与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7-1)
李体亮与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济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李体亮,男,成年。
被告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中原国际商贸城A1-1-1。
法定代表人韩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体亮与被告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城管理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体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体亮诉称:2008年8月3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缴纳房屋使用保证金4000元。合同到期后,其于2009年12月25日将房屋移交给被告,被告答复其明年2月份来取保证金。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使用保证金4000元。
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李体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31日商贸城管理公司与李体亮签订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
2、2007年9月13日商贸城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1份,原告李体亮称该收据载明的2007年系笔误,应为2008年,欲证明其向被告缴纳房屋使用保证金4000元。
3、2009年12月25日业主交房验收确认表1份(该表不显示原告欠缴费用),原告李体亮称在确认表中签字的王贵军、李娟系被告工作人员,欲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
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商贸城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31日,商贸城管理公司与李体亮签订“入驻商户管理合同”,双方约定由李体亮租赁该公司位于济水大道西段786号A1-6栋31、3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李体亮应缴纳房屋使用保证金4000元,合同期满或解除后,除抵扣应由李体亮承担的费用、租金、管理费及违约赔偿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不足部分补齐。9月13日,李体亮向商贸城管理公司缴纳保证金4000元。2009年12月25日,李体亮将租赁房屋交付商贸城管理公司。庭审中,经询问原告李体亮,其称租赁期间未拖欠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2008年8月31日商贸城管理公司与李体亮签订的入驻商户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体亮向商贸城管理公司缴纳房屋使用保证金4000元,对此有商贸城管理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房屋使用保证金,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除抵扣应由李体亮承担的费用、租金、管理费及违约赔偿外,剩余部分如数返还,现原告李体亮已于合同期满后将房屋交付商贸城管理公司,且交房验收确认表中也不显示原告在租赁期间欠缴费用,故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将该款返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中原商贸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体亮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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