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上诉人卫红才、吴计干与被上诉人苗爱琴、杨文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7-6)



    上诉人卫红才、吴计干与被上诉人苗爱琴、杨文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济中民三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红才,男,汉族,58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计干,男,汉族,67岁。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卫志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爱琴,女,汉族,55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星,男,汉族,39岁。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卫红才、吴计干与被上诉人苗爱琴、杨文星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苗爱琴、杨文星于2010年3月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卫红才、吴计干立即停止侵权、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卫红才、吴计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卫红才、吴计干的委托代理人卫志旭、被上诉人苗爱琴、杨文星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日,苗爱琴与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苗爱琴购买汇丰公司在济源市文昌路143号综合楼北楼楼梯以西的房产第三层、第四层,建筑面积305平方米;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产所附楼梯,乙方(苗爱琴)永久性无偿使用。杨文星购买该房产的第二层,建筑面积156.77元。合同履行后,2004年11月18日,苗爱琴、杨文星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6月2日,汇丰公司与卫红才、吴计干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卫红才、吴计干)购买的房为现房,属框架结构,整体出售给乙方,具体系位于上述地块上的综合楼北楼,建筑层数四层(该楼楼梯以西第一层的四间房屋除外),东楼建筑层数四层,南楼建筑层数三层(房产证号:济源市房屋所有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3879号);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生效当天,房产所有权及土地所有权随之转移为乙方,但双方约定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所有收益从2005年元月1日起归乙方所有;第六条约定:甲方(汇丰公司)保证所出售的房产及转让与乙方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产权和债务纠纷,没有办理抵押,否则甲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是甲乙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任何与之相抵触的合同文本内容(无论签订时间先后与否),最终必须以此合同中的约定为准。后卫红才、吴计干依法于2005年4月14日取得济源市房屋所有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53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不包括苗爱琴、杨文星的房产,与苗爱琴、杨文星的房产相邻。因该房屋所有权证出现笔误,正在换发新证。2010年2月25日,卫红才、吴计干将与苗爱琴、杨文星房产相邻的楼梯堵塞,无法通行。第二天,该楼梯恢复通行。后卫红才、吴计干再次将该楼梯堵塞,该楼梯现已部分恢复通行。另查:汇丰公司于2010年3月4日被该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苗爱琴、杨文星分别购买汇丰公司的房产,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苗爱琴、杨文星的房产在楼上,其房产相邻的楼梯系其唯一通道,且系公共通道,卫红才、吴计干堵塞该楼梯,严重影响苗爱琴、杨文星通行,故苗爱琴、杨文星要求卫红才、吴计干停止侵权,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予以支持。卫红才、吴计干辩称楼梯归其所有,苗爱琴、杨文星无权使用、其堵塞楼梯与苗爱琴、杨文星无关,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卫红才、吴计干辩称苗爱琴、杨文星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不能一并起诉,因苗爱琴、杨文星共同使用该楼梯,该侵权后果系卫红才、吴计干的同一侵权行为造成的同一后果,苗爱琴、杨文星共同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无不妥,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卫红才、吴计干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将楼梯通道恢复通行。案件受理费150元,苗爱琴、杨文星负担50元,卫红才、吴计干负担100元。
    卫红才、吴计干上诉称:其与汇丰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取得位于济源市文昌中路143号综合楼北楼等房产,并取得房产证,楼梯面积包括在其中,因此楼梯产权属其二人购买所得,二人依法享有完全财产所有权,苗爱琴、杨文星无权进行干涉。苗爱琴、杨文星如使用其所有的楼梯,应按物权法的地役权有偿使用,一审判决对该楼梯产权没有界定,以相邻权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苗爱琴、杨文星的诉讼请求。
    苗爱琴、杨文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卫红才、吴计干上诉称其对楼梯具有完全财产所有权于法无据,根据《物权法》第70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该楼梯是其进出的唯一通道,属共有部分,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即使卫红才、吴计干对楼梯享有产权,根据《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其依然享有通行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文星、苗爱琴与汇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汇丰公司在济源市文昌路143号综合楼北楼楼梯以西的房产第二、三、四层,并分别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对以上房产拥有合法产权。卫红才、吴计干称其取得包括楼梯在内的综合楼北楼的房屋所有权,可以另案解决产权争议。因诉争楼梯系杨文星、苗爱琴房产通行的唯一通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审判决卫红才、吴计干停止侵权、恢复楼梯通行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卫红才、吴计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存智
    审 判 员 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 商 敏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