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汉孝与被告王峰债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7-25)
原告王汉孝与被告王峰债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955号
原告王汉孝,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明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峰,又名王立锋,男,成年,汉族。
原告王汉孝与被告王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孝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汉孝诉称:其于1980年至1992年6月间,任邵原农机站会计,被告在邵原农机站工作期间共欠农机站款12370.82元,并出具欠条两张。原告于1992年6月30日不干农机站会计,移交帐目时,农机站决定一切外欠让其负责讨要。邵原镇农机站归农办管理时,从其工资中扣除了12370.82元。后其向被告多次讨要该款,剩余9370.82元至今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该款。
被告王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1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及1991年12月30日的证明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邵原农机站12370.82元;
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邵原农机站款项,在原告不干邵原农机站会计时,已在原告工资中扣除完毕,原告取得该款的债权。
3、2005年1月16日原告本人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在2005年1月16日替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任济源市邵原农机站会计,被告系该单位职工。1991年11月26日,被告给农机站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农机站91年油库外欠款,壹万壹仟陆佰柒拾元零捌角贰分。王峰,91、11、26号”;1991年12月30日,被告又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借到农机站汽车款陆佰元整。欠到88年-89年上交款壹佰元整。共款柒佰元整。王立锋,91、12、30号”。以上款项共计12370.82元,后原告不再担任会计,农机站随将以上欠款在原告工资中扣除。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父亲王本亮于2005年1月16日替被告还3000元给原告,其余9370.8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农机站12370.82元,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替被告清偿该12370.82元之后,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该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父亲已经替被告归还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款项9370.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汉孝9370.8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向
东
审 判 员 徐 晶
晶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建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小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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