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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黔法刑初字第124号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1-4-19)



    被告人冉光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

    (2011)黔法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光全,男,1957年8月22日生, 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光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光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89年间,被告人冉光全获得火药枪一支,一直非法持有至案发。经鉴定,被告人冉光全持有的枪支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具备杀伤力。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光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光全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人冉光全获得一支火药枪,用于守护自家苞谷地。经鉴定,被告人冉光全持有的枪支系自制火药枪,具备击锤、扳机、扳机簧等机构,能够通过火药燃烧气体发射金属弹丸或其它物质,具备杀伤力。案发后,涉案枪支已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冉光全的供述,证明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鉴定书及被告人冉光全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光全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光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光全非法持有枪支只是用于生产生活,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结合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光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被告人冉光全非法持有的枪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甘 小 芬
    二O一一 年 四 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庚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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