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玉萍与被告李国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7-20)
原告申玉萍与被告李国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1340号
原告申玉萍,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国军,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玉萍与被告李国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因其村不让种地,组里每人每年分一百斤面,被告系小组组长,其向被告要面,被告将其头部打伤,花去医疗费2200余元,经法医鉴定,其头部的伤为轻微伤,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共计35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29日济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作出的济公四分(北海)决字[2011]第0008号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其伤系被告造成的。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出院证一张,证明其2011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7日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872.05元。
3、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费用为357.9元。
4、照片二张,证明当时其受伤的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7日13时许,在北海办事处李庄居委会,因本村分面的事情,原告申玉萍与被告李国军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系轻微伤。济源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于2011年1月29日对被告作出济公四分(北海)决字[2011]第
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住进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29.95元,期间由1人护理。另查,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居民,被告身为小组组长,遇到矛盾,本应相互沟通,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冷静处理,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身体上的伤害,其行为明显不当,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0天,花费如下:1、医疗费222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150元);3、护理费433元(15930.26元/全年÷365天×10天=433元)共计2812.95元,原告请求的上述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866元(15930.26元/全年÷365天×20天=866元),没有相应依据,应按433元(15930.26元/全年÷365天×10天=433元)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玉萍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245.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清 琴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乔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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