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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砚平民初字第125号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11-8-5)



    云 南 省 砚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砚平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纳柳,女,1977年12月6日生,回族,云南省开远市人,初中文化,住砚山县平远镇田心村民委田正附街19号,农民,身份证件号:532502197712061862。
    委托代理人王葵,文山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汝能,男,1977年12月8日生,回族,砚山县人,初中文化,住平远镇田心村民委田正附街19号,农民,身份证件号:532622197712080511。
    原告纳柳与被告马汝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纳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汝能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柳诉称,我与被告马汝能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20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8月15日生育长子马伟威,现在昆明官渡一中念书,2004年1月22日生育次子马伟业,现在沙甸清真寺念经。2008年3月10日在砚山县平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初,被告马汝能沾染毒品后经常不归家,不管家,夫妻双方的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纳柳多次哀求被告戒毒,被告马汝能都不听,并于2009年离家不归,现夫妻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一年多,已丧失了夫妻之间存在的条件,为了生存和孩子的学习,原告纳柳只有带着两个孩子到昆明打工以抚养两个孩子和生活,基于上述原因,为了使自己能有一个正常人的生活和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的环境和健康的身体。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令子女由原告享有抚养权,并由被告承担生活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马汝能未作答辩。
    原告纳柳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以证实原、被告结婚事实;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马伟威、马伟业的户口册复印件以证实原告、被告、马伟威、马伟业的身份情况。
    被告马汝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纳柳与被告马汝能于1996年2月20日按民族习俗举行婚礼,1997年8月15日生育长子马伟威,现在昆明官渡一中念书,2004年1月22日生育次子马伟业,现在沙甸清真寺念经。2008年3月10日在砚山县平远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纳柳于2010年7月离开平远到昆明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纳柳与被告马汝能的关系属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纳柳虽以被告马汝能吸毒并离家出走已达一年多为由,要求与被告马汝能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纳柳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共同在一起生活了十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夫妻双方应对各自的不足之处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感情,处理好夫妻关系,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不应草率离婚。被告马汝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纳柳与被告马汝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纳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伟
    二O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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