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琼、苗存诉陈会英债权纠纷一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2011-3-29)
李艳琼、苗存诉陈会英债权纠纷一案一审
(2011)通民一初字第122号
原告苗存,男,9岁。
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李艳琼,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朱琼,女,通海县纳古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春仙,又名陈会英,女,64岁。
委托代理人陈兴昌,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苗存、李艳琼诉被告陈春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艳琼与被告系婆媳关系,2010年10月12日李艳琼的丈夫苗士文在帮他人搭建石棉瓦的过程中受伤死亡,在通海县四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方主动赔偿因苗士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67380元、丧葬费13496元、被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8.75元、苗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0元、误工费82.8元,合计人民币103627.55元,扣除先前支付的部分,剩余的60483.55元被被告领取,被告领取此款后拒绝返还原告,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9514.8元(扣除被告生活费10968.75元)。
被告辩称,李艳琼与苗士文虽是夫妻,但两人婚后就一直争吵不断,李艳琼甚至将1岁半的苗存丢下离家出走,还到法院起诉离婚,苗存一直由被告照顾,李艳琼直到2010年8月才回到家里。李艳琼对苗士文并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对苗存也未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因此李艳琼无权享有苗士文的死亡赔偿金,对于苗存的抚养费,从有利于苗存的健康成长,结合苗存的意见,苗存的抚养费由被告保管比较妥当,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李艳琼返还已经领取的3万元死亡赔偿金给被告。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李艳琼与苗士文系夫妻,二人生育儿子苗存,陈春仙系苗士文母亲。2010年10月12日下午,苗士文在帮他人搭建石棉瓦时,因石棉瓦断裂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10月14日,以李艳琼、陈春仙为甲方,常某某为乙方,在通海县四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由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因苗士文死亡的死亡赔偿67380元、丧葬费13496元、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8.75元、孩子被抚养人生活费11700元,丧葬误工费82.8元,合计人民币103627.55元。
上述费用,扣除乙方先前支付苗士文医药费及处理后事的1183.55元,2010年10月13日支付给李艳琼的10000元,买棺材等物品的3144元,2010年10月14日支付给李艳琼的30000元,余款59300元于2010年10月20日支付给陈春仙。
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李艳琼提出实际办理苗士文丧事支出22100元,但为缓和家庭矛盾,超出协议13496元的部分自己自愿承担。陈春仙也认可自己没有支付过苗士文丧事的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是剩余赔偿款如何分配及陈春仙是否有权保管苗存的份额。
被告提交光盘及民事诉状各一份,单据六张,证明苗士文与李艳琼夫妻关系较差,李艳琼在苗士文家中生活仅一年多时间,且苗存愿与陈春仙生活,苗存的份额应由陈春仙保管。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苗存未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的法定代理人即李艳琼代理,该光盘的制作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民事诉状仅能证明李艳琼与苗士文曾经出现矛盾,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单据六张,因证据形式不完备,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因苗士文意外死亡,其近亲属即配偶李艳琼、儿子苗存、母亲陈春仙得到103627.55元的赔偿款,该赔偿款已经明确了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李艳琼实际开支了苗士文丧事的费用,庭审中李艳琼自愿按协议的13496元计算丧葬费,超出的部分自愿承担,属李艳琼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其余为苗士文支出医药费1183.55元、买棺材等物品3144元,陈春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968.75元、苗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700元。扣除上述款项,剩余赔偿款为63135.25元,应由苗士文的近亲属即原、被告三人平均分配,即苗存21045.09元、李艳琼21045.08元、陈春仙21045.08元。故苗存应分配的份额为32745.09元、李艳琼应分配的份额为21045.08元、陈春仙应分配的份额为32013.83元。现李艳琼保管40000元,扣除其支出的丧葬费和应分配的份额,剩余5458.92元;陈春仙保管59300元,扣除其应分配的份额,剩余27286.17元,计32745.09元属苗存应分配的份额。
关于陈春仙是否有权保管苗存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故李艳琼作为苗存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苗存履行监护职责,故陈春仙主张苗存的份额应由其保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春仙超出其应分配的部分,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苗存因苗士文死亡应分配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7286.17元,因原告苗存系未成年人,该款项由原告苗存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李艳琼监管。
二、驳回原告苗存、李艳琼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李艳琼负担280元,被告陈春仙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燕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 润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