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朝寿、王保芬诉张家放、张家伟等四人赡养纠纷一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2010-5-12)
张朝寿、王保芬诉张家放、张家伟等四人赡养纠纷一案
(2010)通民一初字第276号
原告张朝寿,男,85岁。
原告王保芬,女,80岁。
被告张家放,男,57岁。
被告张家伟,男,52岁。
被告张钰群,女,62岁。
被告张淑华,女,48岁。
原告张朝寿、王保芬诉被告张家放、张家伟、张钰群、张淑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5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张家放、张家伟、张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张家放、张家伟每年各给付原告2500元生活费;2、被告张家放、张家伟平均承担原告的医药费用。
被告张家放辩称,原告所诉不完全属实,分家以后,张家放每年都按1994年的约定给老人500元生活费、500斤谷子,1997年以后因没有栽种稻谷,就每年给老人生活费1000元,2008年分两次给了1200元。2009年2月份,张家放、张家伟发生争执后,张家放才没有给原告生活费。现在愿意赡养原告,但原告应让张家放栽种田地。另外,原告10000元生活费要求过高,没有办法承担。
被告张家伟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而且张家伟一直履行着赡养义务,2009年2月3日发生争吵至今,原告都是随张家伟生活,原告的电费、医药费也是张家伟支付。
被告张钰群认为,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对原告尽赡养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原告张朝寿、王保芬共生育四个子女即被告张家放、张家伟、张钰群、张淑华,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张家放、张家伟、张钰群、张淑华均有赡养能力,且不同程度上对原告履行过赡养义务。1994年经村上解决,约定张家放、张家伟每年各给付原告500元生活费、500斤谷子,1997年以后每年各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张家伟按约定履行至今。2009年2月3日,因田地问题,张家放、张家伟发生争执,张家放拒绝给付原告2009年的生活费,原告从而随张家伟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因原告与被告张家放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年老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的四个子女即四被告均是成年人,且有赡养能力,四被告均应根据其赡养能力依法履行好对原告的赡养义务,因原告不要求被告张钰群、张淑华履行赡养义务,属于对其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张家放、张家伟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予以尊重。被告张家放主张履行赡养义务应以栽种相关田地为前提,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被告张家放、张家伟每年各给付10000元的生活费标准与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相比,要求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0年1月起,由被告张家放、张家伟每人每年给付原告张朝寿、王保芬生活费2000元,定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张朝寿、王保芬今后的医药费凭单据由被告张家放、张家伟平均承担,其中零星开支的医药费定于每年6月30日前结算给付,住院医疗费于出院后三日内结算给付。
三、驳回原告张朝寿、王保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家放、张家伟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光辉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伍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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