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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隆民初字第0011号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1-1-18)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隆民初字第0011号


    原告李娟,女。
    委托代理人何金才,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伟,男。
    原告李娟诉被告龚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艳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娟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李韩晨,又名龚韩晨。2002年6月被告染上吸毒的恶习,同年9月到隆阳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立保自戒,但是回家后根本没有悔改之意,仍然吸毒,于2008年2月再次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165天,返家后仍然吸毒。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掉吸毒的恶习,但被告不听劝说,还经常打伤原告。2010年10月、11月,原被告曾两次前往民政部门要求离婚,因离婚未成,被告还在大街上打伤原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二轮摩托车一辆、衣柜一组、床一张、被子三套、洗衣机一台、34寸彩电一台、电视柜一个。由于被告长期吸毒,经多次劝说无效,并为此事采取家庭暴力打伤原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却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龚李韩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龚李韩晨18岁,抚养费共计72000元(庭审中要求该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请求判令被告补助原告人民币10万元(庭审中原告将此项费用变更为5万元,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龚伟未应诉答辩。
    原告李娟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明材料:
    一、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戒毒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有吸毒行为存在,曾到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两次。
    三、户口簿一本,欲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龚李韩晨是非农户口且与原告一起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生子龚李韩晨的户口状况,以及被告龚伟因吸毒成瘾先后于2002年9月26日至2002年11月2日,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8月13日两次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事实,对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2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龚李韩晨,又名龚韩晨。现龚李韩晨与原告一起生活,户口与原告在同一户。2002年8月被告龚伟开始吸食海洛因,同年9月26日至11月2日第一次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36天后立保自戒出所,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8月13日第二次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165天后减期15日出所。2010年12月15日,原告以发现被告又开始吸毒要求与其协议离婚未果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被告龚伟自2002年开始长期吸毒,期间曾先后两次到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强制戒毒,被告的吸毒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有吸毒恶习,故婚生子龚李韩晨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龚李韩晨,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600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且每月600月的抚养费偏高,故本院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标准予以适当调整。对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确认财产状况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财产状况,故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家没有分家,其参与被告家庭劳动,有一定的家庭收入,要求判令被告补助其人民币5万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与被告家庭劳动及家庭收入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助其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娟与被告龚伟离婚。
    二、婚生子龚李韩晨由原告李娟抚养,由被告龚伟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1月起至龚李韩晨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董艳香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山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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