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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隆民初字第0017号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1-1-19)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隆民初字第0017号

    原告杨从斌(又名杨丛斌),男。
    委托代理人赵安富,保山市隆阳区瓦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钏树珍,女。
    原告杨从斌诉被告钏树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从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安富,被告钏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从斌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于1986年12月24日自愿到原保山市阿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1992年双方收养了一女杨贵茹。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自1996年起,因被告对老人的赡养问题及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便外出打工,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养女杨贵茹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座西朝东砖木结构房三格、北尔房一格、座北朝南(北厢房)砖木结构房三格、座南朝北(南厢房)土木结构房二格及夫妻共同债务36000元依法分割。
    被告钏树珍辩称,与原告系同村人,自幼青梅竹马,因被告生理缺陷,未能与原告生育子女,1992年双方收养一女杨贵茹后。夫妻感情和睦,生活美满。因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赡养老人虽然照顾少,但并不是没有赡养,相反原告外出曾有不当行为,被告给予了谅解。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从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曾用名为杨丛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钏树珍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85年10月,原告杨从斌与被告钏树珍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自由恋爱,1986年12月24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市阿家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1992年双方共同收养了一女杨贵茹,现已18周岁。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被告不赡养老人,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理应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因婚姻关系引发的家庭矛盾,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相互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从斌与被告钏树珍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杨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云喜


    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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