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隆民初字第0003号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1-1-1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隆民初字第0003号
原告杨永顺,男。
被告刘华银,女。
原告杨永顺诉被告刘华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顺,被告刘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顺诉称,199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于1997年3月27日到原保山市永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原告身边有一女杨艳,现已成年。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9年2月16日生育一女杨程。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虐待原告的母亲,有一次被告将原告母亲的筷子丢掉,不给其吃饭,并将原告母亲的洗菜盆用来洗厕所的拖把。特别是近五、六年,被告在生活上对原告毫不关心,并隐瞒家庭经济收入。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杨程由其自由选择;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刘华银辩称,原告所述1996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原告,1997年3月27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市永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杨程属实。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尊重原告的母亲,并没有虐待行为。被告将原告母亲的洗菜盆洗厕所的拖把,是因为被告用的盆子和原告母亲用的洗菜盆相同,被告误会将原告母亲用的盆当作自己用的盆来用,仅是一个误会。被告与原告结婚十三年来,大部分时间是由被告操持家务活,被告保管家庭经济是公开的,并没有隐瞒家庭经济收入。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子女,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杨永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华银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96年农历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27日,双方自愿到原保山市永昌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 1999年2月16日共同生育一女杨程。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关心原告,并长期虐待其母亲,无法共同与被告生活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双方理应珍惜,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和处理好因婚姻关系引发的家庭矛盾,各自多作自我批评,相互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永顺与被告刘华银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杨永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云喜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山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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