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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怒民一终字第01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4-28)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11)怒民一终字第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润宏,男,1962年4月29日生,傈僳族,云南省兰坪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建松,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兰坪县营盘镇营盘街。
    法定代表人:和庚全,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和永华,云南锌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和润宏因与被上诉人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营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营盘镇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坪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润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佳民、廖建松,被上诉人营盘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和永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营盘镇政府与被告和润宏于2003年11月28日签订了营盘镇沧东村委会梨园承包合同,营盘镇政府将500亩梨园发包给和润宏,承包期限40年,承包金额40.8万元,兰坪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日批准,并经兰坪县公证处公证,现已经履行7年。该块土地一直由营盘镇政府经营管理和发包。
    2008年12月3日,国家发改委批准黄登岩电站开展前期工作,包括审批建设用地。2009年10月10日,怒江州发改委对“黄登水电站前期筹建工程,大华桥水电站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相关工程”进行了备案。云南省林业厅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了征用兰坪县营盘镇沧东村委会集体林地8.4954公顷的许可。为落实黄登水电站建设项目,兰坪县人民政府开展了征收工作。营盘镇沧东村委会大水塘梨园相对平坦的本案被告的承包地119.18亩果园林地被作为黄登、大华桥水电站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及相关工程的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确定之后,业主方已经按兰坪县人民政府的补偿标准将补偿费用人民币3,953,674.00元汇到营盘镇政府专项账户。补偿分配过程中被告以补偿费用太低为由不同意接受征地补偿款,原告为此多次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因协商未果原告提出变更承包合同,收回相对平坦的119.18亩土地,剩余的380.82亩仍然由被告承包,并对被告按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在协商无进展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兰坪县营盘镇沧东村委会大水塘梨园林地一直由营盘镇政府经营管理,营盘镇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之后,承包合同至今已实际履行了七年,双方在承包合同签订过程中合同形式要件有所欠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营盘镇政府有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因此,该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现因为澜沧江的黄登岩、大华桥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经过国家立项审批,国家需要征收集体土地,该承包地内的119.18亩土地在征收土地的范围之内,云南省林业厅已经批准许可征用该块林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可见,因为本案客观上已经发生了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变更合同。另外,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实施的强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序良俗原则,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属于国家批准的大型基础工程,属于公共利益范畴。因此,从为了服从公共利益的角度,原告提出变更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也有法律依据。
    被告提出双方之间的合同不存在可撤销、可变更的事由,不得变更合同的理由既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理由不成立,相应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变更119.18亩承包地在被告所承包的500亩土地当中相对平坦肥沃,属于最好地段,被告所投入的成本也最多,变更合同行为势必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变更之后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已无价值。被征收的地段属于相对平坦的较好地段的事实原告也基本认可。变更合同给被告造成相应损失的问题,本院已经向被告释明其有权提起反诉,但被告不提起补偿因变更合同造成损失的反诉,因此该项争议可以另案处理。
    被告在辩论中提出,在征地过程中其应该得到相应补偿的问题,本案变更合同的行为发生在征收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因此,不能因为变更合同而剥夺被告作为承包人应参与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权利。征收费用的补偿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事实,其未提起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诉讼,因此,补偿费用分配问题本案不能一并解决,被告可以与原告协商或另案处理。其提出政府的补偿标准太低要求增加补偿数额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关于“就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征收补偿数额高低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和方式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大水塘梨园承包合同的承包面积变更为380.82亩(收回承包的119.18亩四至坐标见附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和润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1、撤销兰坪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实质上偏袒本案漏列的当事人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程序严重错误,因此作出的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但认为具有情势变更是错误的,此案中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于承包者而言,不是对发包方出现情势变更。按被上诉人的想法就是:上诉人只有按被上诉人的想法想给多少补偿就收多少,只要是不同意,被上诉人就以国家征用为由,收回承包土地,对于业主方给的补偿究竟是多少只有被上诉人知道。而对于上诉人来讲自己承包40年的水果基地(经济价值达3000多万元,扣除成本也有2000万元),却以“林地”和“国家征用”的名义仅给30多万元就被征用,一审法院还以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由支持这种见利忘义的行为,难道国家利益的实现就是要以牺牲被上诉人个人利益为代价,对于上诉人能说是公平的吗?而事实上作为本案争议地的实际占用人的华能公司是一家以追求最大程度的商业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公司法人,其利益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吗?显然不是!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同意变更合同,如要变更就全部变更,即解除合同的意见不屑一顾,而对于被上诉人所提出的主张却完全支持,不知一审法院是依法办案还是依行政命令办案,当然这样不顾上诉人的利益,就根本毫无公平可言了。2、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本案相关事实均证明,土地的征用者是华能公司,不是被上诉人或兰坪县人民政府要征用,而被上诉人却以国家征用为由收回承包地,实际上在征用过程中土地的补偿等费用的实际支付人是华能公司,而一审是因土地征用为由提起的合同变更的诉讼,作为上诉人而言是承包土地被征用,不是征用者与承包者协商补偿事宜,而是发包方以政府订价的方式强行让上诉人接受的方式来压制上诉人,上诉人只想直接与征用土地者协商,但一审法院却没有通知在本案中直接承担土地补偿费的华能公司参与诉讼,导致补偿数额全由被上诉人或兰坪县政府说了算,这只能说明此次征用土地是由兰坪县政府包办的,这显然与国家对土地征用的相关规定不相符合,因此,一审法院是故意不让华能公司参与诉讼,而由于华能公司作为征用土地者和支付补偿费者,对补偿有异议引起的诉讼不参与显然会影响诉讼的公平、公正,漏列诉讼当事人也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程序违法。3、本案从事实上讲非常清楚,不应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什么争议,而应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华能公司之间就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发生争议,因此,一审法院错误地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更是有悖于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农村土地被征用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请二审法院受理后深入剖析本案的事实,追加华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就上诉人应当获取合法承包的果园的补偿费用依法予以保护。
    被上诉人营盘镇政府答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并未提出异议。这些事实确有扎实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2、本案中因黄登、大华电站建设属国家建设项目,此项目经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批准。事实上以隶属于兰坪县人民政府的黄登、大华桥电站协调服务指挥部负责征收土地、林地工作。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来说,确已发生情势变更,我们双方均不可能抵制国家征收的行为,在征收发生时,一切单位、个人均依法只能接受和服从、配合。3、值得强调的是,被征收的119.18亩果园中土地所有权属营盘镇沧东村委会,梨树的所有权属被上诉人营盘镇人民政府所有。上诉人仅有:将15.45亩梨树改种核桃树;9.21亩旱地青苗;73棵一般果木;9000元钢水管;280元的灶一座;300元沼气池一个。故依法律、政策,被上诉人应得征地补偿款336187.98元是合理、公平的,并不存在想给多少就给多少的问题。4、上诉人提出一审未支持其主张的问题,因一审明确告诉上诉人有反诉的权利,但其未提出反诉,仅进行答辩,故一审不可能也不应该支持其任何诉讼主张。5、上诉人认为征地人是华能公司,一审漏列或故意不让华能公司参与诉讼一说缺乏起码的事实根据,不能成立。本案证据反映出真实的事实是,华能公司只是用地人,并不是征地人,征地人是兰坪县人民政府下属的黄登、大华桥电站协调服务指挥部,这从“付款凭证”、“收据”上可清楚证明。且本案在一审过程中我们双方均未提出追加被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显属无理。总之,上诉人的几点上诉理由显属牵强,经不起推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说理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并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况,依法理应予以维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省林业厅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的许可的业主是谁没有写清楚,应明确业主是谁。事实上征收土地和使用土地的人不是兰坪县人民政府,而是华能公司。除对以上事实有异议外,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双方所签订的大水塘梨园承包合同是否存在变更的情形?2、变更的面积是多少?
    上诉人认为:1、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征收工作是国家来征收的,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如果适用情势变更,要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而本案中一审法院没有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所以本案不应该变更合同。2、面积问题,在测量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也没有村委会的签字,仅仅是业主方单方作出的,对单方作出的119.18亩有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认为:1、从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征收的操作过程中,被征收人是营盘镇人民政府,而不是上诉人,因为果园的所有权人是镇政府。在大环境下,双方无法抗拒国家征收,只能服从。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况,存在合同变更的情形,所以必须变更合同。2、征收面积是多少的问题,是几方组织相关人员,用仪器测量出来的,是准确的,不会超出图纸上的面积。但如果上诉人认为有误,双方可以到实地重新测量。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外,未提供新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营盘镇大水塘梨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七年。现因为澜沧江的黄登岩、大华桥水电站开发建设项目经过国家立项审批,国家需要征收集体土地,该承包地内的119.18亩土地在征收土地的范围之内,故上诉人应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现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变更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要求追加华能公司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因本案解决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要求变更合同的法律关系,与案外人华能公司无关,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追加当事人参加诉讼,故对上诉人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是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土地而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不当,本案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应予纠正。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被征用者应该无条件服从。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和润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丽华
    审 判 员 木春林
    审 判 员 和丽瑞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过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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