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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怒民一终字第23号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7-7)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怒民一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山,曾用名桑南生,男,1972年10月20日生,白族,高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枣,女,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普那,男, 1938年11月12日生,白族,小学文化,退休干部,云南省泸水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波付者,女,1958年12月8日生,白族,文盲,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计东,男,1965年7月16日生,白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泸水县人。
    上诉人安山、阿普那因与被上诉人波付者、国计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泸水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一初字第5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安山、阿普那与被告波付者均持有合法有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双方所争议的是相邻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但经委托泸水县国土资源局对原、被告双方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四至界线进行现场指认,结论为:1、原、被告土地均没有超占使用面积;2、由于参照物发生变化,当时测量技术有限,无法判定该两宗地具体位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宅基地权属不清,不能认定被告侵权的事实,对宅基地权属不清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被告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确权。另,本案中财产损害赔偿部分与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归属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必须在该争议的宅基地权属确定后才能确认双方的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山、阿普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山、阿普那交纳。
    原审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安山、阿普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泸水县人民法院(2011)泸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并拆除其非法建盖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3、判令被上诉人归还其非法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面积约16平方米,并赔偿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进行建房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害所需翻建资金15万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一审仅仅根据泸水县国土资源局不符实际的测量结论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错误。第一、泸水县国土资源局测量结论1“原、被告均没有超占使用面积”的结论与实际不相符。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长度、宽度分别为12.5米、9.1米,而该局出示的被上诉人房屋平面位置图所示,房屋长度为13.38米、宽度为9.54(如果包括屋檐在内就达10.54米),长度实际超出0.88米,宽度超出1.44米,因此该局的此项结论有误。第二、泸水县国土资源局测量结论2“由于参照物发生变化,当时测量技术有限,无法判定原、被告土地具体位置”的结论,实际上根据现有的条件可以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宅基地的四至界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土地使用证上所标明的参照物,除了双方相邻部分之间因均建盖房屋有变化外,其余三面都没有变化。即被上诉人波付者宅基地示意图示(1)东:以北方向距公路5.6米,以南方向距公路6米;(2)西:以北方向距公路14.7米,以南方向距公路15.4米;(3)南:距付先东墙6.6米,现该围墙尚存。一审根据以上情况均可以确定被上诉人宅基地的四至界线,从而可以认定其是否侵权问题,但一审却仅凭泸水县国土资源局测量结论来认定事实,实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财产损害与宅基地的权属没有关系,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宅基地权属争议,相邻一方在施工过程中因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另一方的财产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却以宅基地的权属不清,无法判定双方的过错责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波付者、国计东辩称:上诉人先建房,怎么会预留建筑面积16平方米,这与常理不相符,被上诉人没有侵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另,被上诉人国计东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将其诉至法庭,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安山、阿普那与被上诉人波付者均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双方都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盖了房屋,但双方应占宅基地四至界线不明确,被上诉人波付者建盖房屋时是否侵占了上诉人宅基地不清,属权属不清,双方应先向行政机关即审批机关申请确权,方可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安山、阿普那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拆除其非法建盖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并归还其侵占的上诉人宅基地面积约16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二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宅基地进行建盖房屋造成上诉人两层旧楼房墙体及地面开裂,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翻建该房所需的资金15万元的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该房屋所有权人的登记手续,该房屋的产权不清,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房屋长度、宽度与泸水县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被上诉人房屋平面位置图所示的房屋长度、宽度不相符,其已明显超占,以及被上诉人波付者宅基地示意图所标明的三面参照物均可以确定其宅基地四至界线的主张,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波付者是否侵占上诉人宅基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出国计东与本案无关系,上诉人将其诉至法庭,属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因《建筑施工合同》中国计东作为建设方之一,与施工方签订了合同,被上诉人国计东未提供其与本案无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丽华
    审 判 员 木春林
    审 判 员 和丽瑞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过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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