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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沙民初字第51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7-7)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沙民初字第514号

    作者: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稿源: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8-1 11:25:43 原告王世军,男,生于1978年6月9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宣和镇张洪村二队。身份证号640321197806091757。

    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法律援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十六街坊。

    负责人刘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波,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世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市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B201064050100003605),原告为其所有的宁E83696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保险费12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宁卫线宣和街宣和市场南门口路段与案外人王玉花相撞,造成王玉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花负次要责任。原告与王玉花亲属达成赔偿王玉花的各项损失65000元并已履行。原告在向被告理赔80000元时,被告拒赔。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保险事故造成的费用进行理赔。被告以免责条款为由作出无证驾驶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亦未对免责条款对原告作出明确告知义务,被告主张的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也不应区分当事人的过错。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费用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强险保险单及中保协条款[2006]1号交强险条款,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时,被告未就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而驾驶保险车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对原告进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也未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不得作为被告拒赔依据的事实;

    3.拒赔案件处理意见表,证明被告是依据证据2所述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作出拒赔决定的事实;

    4.卫城区公交认字2010第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受害人王玉花死亡的事实;

    5.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沙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保险事故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的事实;

    6.赔偿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65000元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为受害人王玉花共花去医疗费1275.54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投保属实。无证驾驶是违法行为,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应受到支持,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仅垫付抢救费用,其它损失和费用不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已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不应再予赔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DAB201064050100003605)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宁E83696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4日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保险费12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宁卫线宣和街宣和市场南门口路段与案外人王玉花相撞,造成王玉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王世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花负次要责任。在本院(2011)沙刑初字第24号案件审理阶段,原告与王玉花亲属达成赔偿王玉花的各项损失65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另王玉花在事故发生后抢救花去医疗费1275.54元由原告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即使在受害人抢救期间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在事后可以追偿,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救助,但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仍是实际侵权人,现原告已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亦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导致他人伤亡的保险人仅针对抢救费用做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未将隐形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理由,经核,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在该合同背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导致他人伤亡的保险人仅针对抢救费用做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合同正本中投保人声明处明确: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签订本保险合同,王世军在投保人处签字,证明王世军对该条款是知情认可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王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贤

    审 判 员 刘广胜

    审 判 员 宋建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祁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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