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沙民初字第71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6-22)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沙民初字第713号
作者: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稿源: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8-8 17:01:09 原告黄桂魁,男,生于1956年4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文萃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身份证号642123195604130716。
被告何风满,男,生于1953年11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文盲,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武口区八一小区2号楼3单元2楼(现住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倪滩村鑫泰资源工矿有限公司内)。身份证号640204531101003。
被告中卫市鑫泰资源工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常乐镇倪滩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桂魁与被告何风满、中卫市鑫泰资源工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广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魁、被告何风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卫市鑫泰资源工矿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6月9日期间,被告鑫泰公司因建设公司厂房需要钢材,由被告何风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经核算被告购买原告钢材的价款合计为224380.7元。因被告不能支付货款,给原告退回了价值119526.30元的钢材。截止2009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钢材款96861.70元未付,被告何风满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材款96861.7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利息10331.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欠条(何风满出具)及证明(何风满签字)各1份,证明2007年10月3日总欠款224380元,到2009年11月3日欠款96861.7元的事实;
2.销货单及欠款单10份,证明被告共欠货款224380元的事实。
被告何风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何风满辩称,2006年鑫泰公司建厂房期间,公司经理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了购买原告钢材的事,被告当时在公司负责厂房建设工程,所以,经手了购买原告钢材的事。因没有钱给原告付款,给原告退回了一部分钢材。公司厂房建好后,没有生产经营,所以没有给原告支付货款。因购买原告的钢材由公司使用了,所以,应当有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何风满不承担责任。
被告何风满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是被告何风满签名的欠条和证明原件,在被告何风满签名的证明上,被告鑫泰公司盖了公司印章,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何风满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所以,原告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鑫泰公司购买原告钢材及所欠货款的事实。原告证据2是原告的销货清单原件,被告何风满和鑫泰公司的职工刘祥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证据1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钢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何风满负责被告鑫泰公司厂房工程的建设。2006年10月30日至2007年6月9日期间,被告鑫泰公司因建设公司厂房需要钢材,由被告何风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2007年10月3日,经核算被告鑫泰公司购买原告钢材的价款合计为224380元。被告何风满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因鑫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退回了价值119526.30元的钢材。截止2009年11月3日,被告鑫泰公司欠原告钢材款96861.70元未付,被告何风满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并盖了鑫泰公司的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资金为由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鑫泰公司为建设厂房购买原告的钢材,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在销货清单上双方对购买钢材的品种、价款等都做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将其钢材交付给被告鑫泰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鑫泰公司供货后,被告鑫泰公司应当承担给原告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鑫泰公司所欠原告钢材价款的数额,因被告何风满负责鑫泰公司的工程建设,在原告供货时,被告何风满均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后来又给原告出具了结算的欠条和证明,所以鑫泰公司欠原告钢材货款的数额应当以被告何风满出具的证明为据确认为96861.70元。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支付货款96861.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被告鑫泰公司欠原告钢材货款长期未付,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应当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鑫泰公司从欠货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利息10170.41元(96861.70元×3%×3年6个月)。因原告与被告鑫泰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何风满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何风满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何风满提出的原告的货款应当有被告鑫泰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卫市鑫泰资源工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桂魁货款96861.70元,支付货款利息10170.41元;
二、驳回原告黄桂魁要求被告何风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中卫市鑫泰资源工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胜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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