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沙刑初字第138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5-25)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沙刑初字第138号
作者:沙坡头区法院 稿源: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6-28 9:42:36 公诉机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卫成,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119860514153X,宁夏中卫市人,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杨滩村三队。2006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11月27日因涉嫌抢夺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冯艳丽,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丹,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1198410051534,宁夏中卫市人,聋哑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徐庄村十二队。2010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夺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丽娟,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卫成、赵丹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家全出庭支持公诉,本院聘请哑语专业翻译人员杨学兰担任法庭翻译,被告人刘卫成、赵丹,指定辩护人冯艳丽、陈丽娟,翻译杨学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2010年6月25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被告人赵丹实施抢夺。二被告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路与应理路交叉路口向南20米处时,发现下班回家的雍淑霞,乘雍不备,将其携带的价值79元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600元,价值665元的黑色天翼牌手机1部、价值30元的遮阳伞1把等物品。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374元。
2.2010年8月18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李鹏(在逃)实施抢夺。二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大道与飞机场大道交汇处向东100米处时,发现下班回家的常彩霞,乘常不备,将其携带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54.50元,价值675元的紫色三星牌滑盖手机1部。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729.50元。
3.2010年8月4日22时30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刘海军(在逃)实施抢夺。二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西立交小区东侧路边时,发现下班回家的李凤芳,乘李不备,将其携带的价值70元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750元,价值700元的蓝色长虹牌上滑盖手机1部。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470元。
4.2010年6月27日17时40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李鹏实施抢夺。二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五环广场东北侧附近时,发现骑自行车行走的刘慧荣,乘刘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价值30元的背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108元,价值450元的粉红色直板3G手机1部。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588元。
5.201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行至中卫市气象局北侧50米处附近时,发现骑自行车回家的柳泽薇,乘柳不备,将其携带的价值20元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17元,价值128元的粉红色运动服1件,价值16元的白色T恤1件,价值16元的白色背心1件,价值10元的充电器1个。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207元。
6.2010年6月23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李鹏实施抢夺。二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世纪花园A区门口时,发现骑自行车行走的雍艳慧,乘雍不备,将其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100元,价值468元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568元。
7.2010年8月25日21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被告人赵丹实施抢夺。二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供电局东路口时,发现骑自行车下班回家的刘芳,乘刘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300元。
8.2010年9月23日19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麦海波(在逃)实施抢夺。二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西园小区北门口附近时,发现下班回家的徐䶮,乘徐不备,将其携带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2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卫成、赵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卫成抢夺作案8起,价值7236.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丹抢夺作案2起,价值16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提出对被告人刘卫成判处四年七个月至六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赵丹判处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并提供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卫成辩解自己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第1、2起抢夺,其他的6起自己没有实施。被告人赵丹辩解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抢夺,第7起没有参与。被告人刘卫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第2、3、4、5、7、8起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被告人刘卫成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丹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丹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前无前科,可从轻处罚,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6月23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李鹏(在逃)实施抢夺。二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世纪花园A区门口时,发现骑自行车行走的雍艳慧,乘雍不备,将其携带的手提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100元,价值468元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5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雍艳慧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3日22时许,其骑自行车行至世纪花园A区门口时,2个小伙子驾驶1辆摩托车将其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1串钥匙、现金100余元,她没有看清两个小伙子的事实;
(2)被告人刘卫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骑摩托车捎乘李鹏在世纪花园A区门口由李鹏抢夺了1个女人的包,包内有1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一些现金,手机和现金均被李鹏拿走的事实;
(3)被告人刘卫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卫成对其伙同李鹏在世纪花园A区门口飞车抢夺的现场依法进行了辨认;
(4)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0]177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雍艳慧被抢夺的诺基亚手机价值468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2.2010年6月25日22时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被告人赵丹实施抢夺。二被告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美利路与应理路交叉路口向南20米处时,发现下班回家的雍淑霞,乘雍不备,将其携带的价值79元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600元,价值665元的黑色天翼牌手机1部、价值30元的遮阳伞1把等物品。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374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雍淑霞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2日晚22时许,其和同事一起回家,到应理路和美利十字路口20米左右处时,被骑1辆摩托车的2个人把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600元,建设银行卡、信用社存折、个人身份证各1张,1部黑色天翼手机、1把紫色遮阳伞、1份住房合同、1串钥匙的事实;
(2)被告人赵丹的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由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其在瑞丰家园附近抢了1个女人的包,包内装有现金150元、1部手机和1把雨伞;
(3)被告人赵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赵丹对其伙同被告人刘卫成飞车抢夺的现场依法进行了辨认;
(4)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0]177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雍淑霞被抢夺的黑色天翼牌手机、遮阳伞共计价值695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3.2010年6月27日17时40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李鹏(在逃)实施抢夺。二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五环广场东北侧附近时,发现骑自行车行走的刘慧荣,乘刘不备,将其放在车筐内的价值30元的背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108元,价值450元的粉红色直板3G手机1部。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588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刘慧荣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27日17时40分许,其骑自行车行至五环广场东北拐角处,车筐内的背包被骑1辆摩托车的2个小伙子抢走。包内装有108元现金、1部粉红色直板3G手机、1张邮政储蓄卡、1张农村信用社存折、1本平安保险资格证的事实;
(2)被告人刘卫成供述,证明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摩托车捎乘李鹏在五环广场东北侧路边抢了1个女人的包,包内装有一些现金和1部直板手机,钱和手机都被李鹏拿走了的事实;
(3)被告人刘卫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卫成对其伙同李鹏在五环广场东北侧飞车抢夺的现场依法进行了辨认;
(4)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0]177号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刘慧荣被抢夺的粉红色直板3G手机、背包共计价值48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4.2010年8月4日22时30分许,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刘卫成驾驶摩托车捎乘刘海军(在逃)实施抢夺。二人驾车行至中卫市沙坡头区西立交小区东侧路边时,发现下班回家的李凤芳,乘李不备,将其携带的价值70元的挎包抢走后逃离现场。被抢包内装有现金750元,价值700元的蓝色长虹牌上滑盖手机1部。被抢夺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47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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