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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沙刑初字第15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1-6-28)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沙刑初字第159号

    作者: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稿源: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1-8-1 11:27:54 公诉机关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海华,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32119800413051X,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镇罗镇胜金村二队。2011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行政拘留。2011年3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海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钱海华从罗涛(住址不详)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掺入“脑复康”进行贩卖。被告人钱海华先后贩卖给中卫市沙坡头区吸毒人员耿涛2次4个毒品零包(计0.351克),被耿涛吸食;贩卖给崔福保1次2个毒品零包(计0.246克),被崔福保吸食。

    2011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钱海华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小汽车站门口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7零包,经称重0.58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海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17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公诉。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钱海华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钱海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只给耿涛贩卖了2次2个零包海洛因,并没有给崔福保贩卖海洛因的辩解。并提出对其应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人钱海华为以贩养吸,从他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掺入“脑复康”进行贩卖。被告人钱海华先后贩卖给中卫市沙坡头区吸毒人员耿涛2次4个海洛因零包(其中,2个大零包,2个小零包,共计0.351克);贩卖给崔福保1次2个海洛因零包(2个小零包,共计0.246克),被崔福保吸食。

    2011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钱海华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短途汽车站门口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7零包,经称重0.58克(其中,3大零包计0. 37克,4小零包计0.21克)。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耿涛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1日12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商城西门口,其以100元钱从钱海华手中购买了2个5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3月11日11时许,在中卫市沙坡头区红太阳广场,其以200元钱从钱海华手中购买了2个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事实;

    2.证人崔福保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12时许,他给钱海华打了电话后就到胜金村公路边,以每零包100元的价格从钱海华处购买了2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被他吸食的事实;

    3.被告人钱海华的供述,证明其于2011年3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2011年2月份,他从镇罗镇罗涛处以1500元钱买了2克海洛因自己吸食了。2011年3月10日,他从姚老婆子处以800元钱买了1克海洛因,掺入“脑复康”后分成21个零包供自己吸食并进行贩卖。 2011年3月11日11时许,耿涛给他打电话购买海洛因零包,他到中卫市沙坡头区红太阳广场以每零包100元的价格卖给耿涛2个海洛因零包;13日12时许,耿涛又给他打电话购买海洛因零包,他到商城西门口以每零包50元的价格卖给耿涛2个海洛因零包;14日12时许,崔福保给他打电话购买海洛因,他让崔福保到胜金村二队路边等他,过了一会儿,他从家里出来到胜金村二队路边和崔福保见面后,崔福保给了他100元钱,他贩卖给崔福保2个海洛因零包;15时许,他坐班车到短途汽车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7个尚未卖出的海洛因零包的事实;

    4.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记录,证明从被告人钱海华处扣押4个用红白相间的塑料吸管包裹的粉末状凝似物,经称量重0.21克;3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块状毒品海洛因,经称量重0.37克;

    5.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固公物证鉴字[2011]019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从被告人钱海华身上缴获的白色可疑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6.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卫沙公(镇)毒检字[2011]第4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钱海华的检测样本呈阳性,其吸食毒品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钱海华生于1980年4月13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海华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为以贩养吸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17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海华辩解只给耿涛贩卖了2次2个零包,没有给崔福保贩卖海洛因。经核,被告人钱海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耿涛、崔福保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钱海华贩卖给耿涛2次4个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崔福保1次2个海洛因零包的事实,故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钱海华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海华提出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审查,被告人钱海华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故其量刑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钱海华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认定贩卖的毒品数量中包括被查获的尚未卖出的毒品海洛因,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海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文洪

    审 判 员 徐发枝

    审 判 员 宋玉梅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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