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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西民初字第45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1-7-4)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初字第453号

      原告马继梅,女, 1982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2223198202104928),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吉强镇酸刺村五组030。

      被告王永存,男, 197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7712194316),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吉强镇酸刺村五组030号。

      原告马继梅诉被告王永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继梅、被告王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继梅诉称,我与被告2000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生有三个子女,但由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经常因为小事对我实施残酷的家庭暴力,以致我一看到被告就浑身发抖,2011年2月,被告将我无辜殴打后,我回到娘家居住。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次女和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家庭财产共计80000元,依法分给我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被告王永存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年了,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说我大男子主义严重,对她实施家庭暴力,都不属实,我与原告生活期间有过争吵,但都属于夫妻间正常的矛盾。原告因为这个离婚,我坚决不同意。我请求法院调解我们和好。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婚姻属合法婚姻;

      2.户口簿复印件三份,欲证明三个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对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0年2月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2001年7月25日在西吉县原夏寨乡政府补办了结婚证书,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1年4月16日生长女马晓花,2003年8月20日生次女马晓元,2005年8月1日生长子王小龙。2011年2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回到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5月18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庄院一处,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土木结构房屋一间,旧榨油机一台,压面机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补办了结婚证书,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生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当指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但应当吸取教训,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养孩子。庭审中被告王永存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马继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继梅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继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静

                                  二0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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