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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西刑初字第6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1-7-6)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志和,男,生于1955年9月9日,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西吉县硝河乡隆堡村新城组。1990年2月至案发任该村村支部书记,系西吉县硝河乡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志银,男,生于1952年9月15日,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硝河乡隆堡村北队组。1984年4月至案发任该村村会计,系西吉县硝河乡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少武,男,生于1953年3月7日,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西吉县硝河乡隆堡村上坪组。1984年4月—2009年3月任该村村委会主任,系西吉县硝河乡第十六届人大代表。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西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和、刘志银、陈少武犯贪污罪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和、刘志银、陈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志和、刘志银、陈少武在担任西吉县硝河乡隆堡村村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2004年该村实施的退耕还林工程中,经三人商议,以闫存海、李建学、祁正银、王颖东、赵占荣、樊耀东、祁正宏、陈永仓、陈德忠、苏志林、赵淑芳、刘正堂等12人的名义虚报退耕还林面积87.8亩,其中虚报超计划山地面积54.1亩,绿色通道面积33.7亩。2008年又将上列虚报的退耕地面积虚报改在陈国民、陈国涛、陈少治、刘志银、刘顺宁、陈永仓、陈国宝、赵文学、刘正堂等9人名下。从2004年至2009年共虚报冒领国家退耕还林粮、款折合人民币共计80892.2元,被告人陈志和、刘志银、陈少武三人将其中42840元私分,每人分得赃款14280元,剩余赃款38052.2元用于村务开支。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还全部赃款。

      2011年3月4日,被告人陈志和、刘志银、陈少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的行为属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中共西吉县硝河乡委员会证明及相关文件、宁政办发[2004]102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退耕还林粮食补助办法的通知、西吉县退耕还林草工程办公室证明、西吉县硝河乡隆堡村退耕还林花名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折复印件、取款凭条复印件、借条、收据、关于隆堡村新建党员活动室征地的报告及批复、隆堡村党员活动室征地欠款花名册、隆堡村干部报酬花名册、村务支出条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马学良、刘世学、马占兰、赵家宝、伏志明、刘志仲、马金兰、苏文强、杨晓平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和、刘志银、陈少武目无国法,身为村委会组成人员,在国家实施退耕还林工程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虚报冒领的手段骗取国家退耕还林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指认不是用虚报退耕还林款支付的条据,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被告人陈志和、刘志银、陈少武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三被告人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又有自首情节,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保护公共财物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志和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刘志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陈少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志和、刘志银、陈少武分别退缴的赃款14280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苏文斌

                               审 判 员 马文芳

                               人民陪审员 马 骏

                               二0一一年七月六 日

                               书 记 员 马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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