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初字第22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1-7-5)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西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吴跳兄,女,1982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642223198208173246),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什字乡谢寨村三组。
被告杨富余,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什字乡杨庄村一组。
原告吴跳兄诉被告杨富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跳兄、被告杨富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4月份订婚,同年12月28日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4日在西吉县什字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7日生女儿杨静静。由于我体弱多病,患有重度风湿症,被告不理解体贴我,反倒多次嫌弃、打骂我。2006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对我施以拳脚,致我左耳受伤,至今还留有严重的耳疼头痛的后遗症。2007年11月13日,我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逼无奈之下,我只好离家出走。2009年5月12日,2010年1月19日我先后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被驳回。之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婚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被告一次性给付我生活帮助费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什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07年2月4日原、被告在什字乡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09)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2010)西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法院先后二次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婚后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着呢。原告是自愿与我结婚的,现在原告把我拖老了,而且我们已经有了女儿,我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过日子。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8日原告吴跳兄与被告杨富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2月4日在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2月7日生女儿杨静静。2007年11月13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2009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吴跳兄与杨富余离婚。判决后,原告未回家与被告生活。2010年1月19日原告又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又判决驳回原告吴跳兄要求与被告杨富余离婚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24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前二次到本院起诉离婚,为挽救双方的婚姻关系,本院均判决驳回其要求与被告杨富余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并未回家与被告生活。现二人分居生活已长达二年以上,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儿杨静静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其生活帮助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跳兄与被告杨富余离婚。
二、婚生女杨静静由被告杨富余抚养。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原告吴跳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杨富余孩子抚养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跳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跳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忠 成
审 判 员 姚 儒 真
人民陪审员 李 有 东
二Ο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海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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