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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1)吴利民初字第694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1-4-18)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吴利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高XX,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吴忠市XXXX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众禾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
    被告边XX,男,48岁,汉族,高中文化,系吴忠市XX中心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永昌花苑X号楼X单元X楼。
    委托代理人董X,系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XX诉被告边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被告边XX的委托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10日结婚,生一女边X(现年8岁)。因双方感情破裂,于2009年10月21日协商离婚,孩子边静由边XX抚养,边静如遇重大疾病、上学、婚事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现住于利通区西市场永昌花苑90.98㎡楼房产权归被告所有,以及家中家用电器及家具,被告付给原告4.4万元,先付2万元,其余在1年内付清。离婚后,被告不履行协议中应付给原告的4.4万元。1年多来分文不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搭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离婚协议中应给付原告的4.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须给原告支付4.4万元;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录音说明,不能证明录音的时间、地点,也没有证人进行证明,只是原告单方的说法,且录音上的内容不能说明被告欠原告4.4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4.4万元与事实不符,这4.4万元其实在离婚协议签订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只剩下2.4万元没有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有自愿离婚协议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1日,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双方明确约定:男方付给女方4.4万元(先付2万元,其余在一年内付清)。离婚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的给付原告4.4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自愿离婚协议时对财产分割明确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履行。被告虽辩称已支付了2万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4.4万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边XX承担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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