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吴利民初字第55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1-3-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吴利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郭XX,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营业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湖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号。
被告张X,男,27岁,汉族,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工行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
原告郭XX诉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份被告称自己急用钱,要原告先借给他13000元,并言明付利息,原告当时没有多想就将13000元借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此款,可是被告一再推拖不予偿还。在无奈的情况下,2011年1月23日原告要求被告打下一张欠条,欠条上注明此款分期给付。可是被告还是不守信,原告打电话、到家里找,被告只偿还了500元。现原告实属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2011年1月22日被告张X给原告郭XX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被告张X借原告郭XX13000元现金的事实。
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借原告13000元,并于2011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郭XX人民币13000元整,壹万叁仟圆整,分期给付,张X,2011.1.22。”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偿还500元后,下欠1250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质证答辩,但原告提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签名、捺印的原始欠条系书证原件,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清楚,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曾偿还欠款500元,并当庭要求被告偿还12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欠原告郭XX借款12500元,限被告张X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张X承担6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彩 玲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恒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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