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晓营与杨天保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4)
高晓营与杨天保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高晓营。
委托代理人邢海泉,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杨天保。
上诉人高晓营因与被上诉人杨天保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高晓营的委托代理人邢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杨天保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晓营、杨天保系朋友关系,杨天保因消费需要,借用高晓营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2008年9月5日,杨天保向高晓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杨天保借用高晓英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额度两万元整,其中做了六期分期付款,在分期未到期间,卡内所有欠款及还款与高晓英无关,由杨天保独立偿还。分期到期后,杨天保须还高晓英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满额二万元整,杨天保,2008.4.5”。2009年4月27日,高晓营、杨天保签订《协议》一份,杨天保承诺2009年5月5日将借款还清。
原审法院另查明,杨天保利用高晓营的信用卡进行了六期分期付款消费,总价款54537元,分期手续费1363元。同时,该信用卡显示其他消费23813.3元。因未及时还款发生滞纳金7122.5元,循环利息3646.43元,以上共计90482.53元。杨天保已还款40320元,高晓营归还余款50485.6元。
原审法院认为,高晓营与杨天保协商,由杨天保借用高晓营的信用卡形式向高晓营借款进行消费,并由杨天保承担支付消费款项的全部还款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天保应按照承诺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于此相关的滞纳金及循环利息。高晓营要求杨天保归还信用卡内的全部欠款、滞纳金、循环利息,但杨天保仅承认六期分期付款消费为其消费,对其他消费不予认可。高晓营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信用卡中的其他消费项目为杨天保消费,故原审法院对高晓营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杨天保应承担的还款本金为55900.43元(54537元+1363元)、滞纳金为4994.75元(7122.5÷79713.73×55900.43),合计63452.29元,扣除杨天保已支付的40320元,杨天保应承担的还款责任为23132.29元。案中高晓营告已代杨天保履行了对银行的还款责任,杨天保承诺2009年5月5日还清全部欠款,但杨天保至今未清偿欠款,故应自2009年5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对高晓营告要求杨天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天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高晓营欠款23132.29元,并自2009年5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高晓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晓营不服审判决,上诉称:1、账单上的时间显示,杨天保先消费后出具借条。2、借条中明确了杨天保除了分期付款外还有其他消费。3、高小营主张的其他消费全是杨天保消费的。4、高小营的信用卡自被杨天保分期消费后,一直由杨天保保管,高小营不可能使用。一审对其他消费不予认定,导致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天保偿还高小营50485.6元,承担高小营还款后的利息至给付之日。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天保承担。
杨天保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款数额约定不明,又欠缺借卡及还卡时,卡内余额的的银行记录,借卡及还卡的具体时间,其他消费是由谁所支出,事后,双方又未进行对账和确认。高晓营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原审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高晓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丹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