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金旺与刘占营及原审被告张朝阳借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5)
李金旺与刘占营及原审被告张朝阳借款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郑民三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旺。
委托代理人邹怀玉,河南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营。
委托代理人朱巧玲。
原审被告张朝阳。
上诉人李金旺因与被上诉人刘占营及原审被告张朝阳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旺的委托代理人邹怀玉、被上诉人刘占营的委托代理人朱巧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金旺于2000年元月13日向郑州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给郑州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该借据未注明借款用途、是否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2000年3月24日,张朝阳向郑州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郑州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现金2519元,该欠条亦未注明借款用途、是否支付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借款,李金旺、张朝阳均未偿还郑州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5日,郑州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将其对李金旺、张朝阳的债权转让给刘占营,并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且通过邮局向李金旺、张朝阳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但李金旺、张朝阳均未向刘占营支付该借款,故刘占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规定主要是为避免债务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本案中刘占营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足以达到通知李金旺、张朝阳的效果,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郑州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金旺、张朝阳的借款关系成立,该公司与刘占营之间的债权转让对李金旺、张朝阳已发生效力。李金旺、张朝阳应当偿还刘占营借款,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故刘占营要求李金旺、张朝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刘占营与李金旺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刘占营要求李金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金旺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李金旺应支付刘占营借款20000元,张朝阳应支付刘占营借款2519元。上述款项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刘占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李金旺负担390元,张朝阳负担50元。
李金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占营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足以达到通知李金旺、张朝阳的效果,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从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通知;刘占营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审法院把两个不同被告、不同法律事实、不同标的、互不相干的两起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程序违法,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金旺不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刘占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占营负担。
刘占营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康泰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李金旺、张朝阳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公司与刘占营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了李金旺、张朝阳,对李金旺、张朝阳已发生效力,李金旺、张朝阳应当偿还刘占营借款。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权,故李金旺认为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把两个不同被告作为一个案件审理,未增加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负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李金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黎
审 判 员 程 文
代理审判员 王胜利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伟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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