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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获嘉县同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郭保义,杨学勇,阮义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12)



    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获嘉县同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郭保义,杨学勇,阮义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19号锦绣华庭5B幢12层东南号房。
    法定代表人楚相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蒲英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同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获嘉县环保局院内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松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聂绪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保义,男。
    委托代理人张琪敏,女,汉族,1976年2月20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卞路口乡张保元行政村张保元村000号。
    委托代理人刘予龙,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义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士忠,男,汉族,1940年7月1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7号院13号楼6号。
    上诉人河南省华中环保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上诉人获嘉县同盟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保义,杨学勇,阮义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英杰,上诉人同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和聂绪忠,被上诉人郭保义及委托代理人刘予龙和张琪敏,被上诉人阮义萍的委托代理人孙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学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根据省市政府的要求需限期在获嘉县建设污水处理厂一座,因县政府缺乏建设资金,便和本案被告华中公司协商决定以转让经营权的方式授权华中公司签订“获嘉县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县政府决定建设获嘉县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包括污水处理厂及辅助生产设施和污水管网两部分),项目总投资8079.76万元;县政府授予华中公司在获嘉县范围内独家经营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利,特许经营期为25年(不含建设期);本合同签订后,按照亚行资金使用政策和县政府要求,华中公司承担获嘉县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经营和特许经营期满后的移交;华中公司依法经营、接受地方监管、执行省批项目标准、执行招投标程序、承担厂区建设和融资的所有债务、承担污水管网的建设及缺口资金的筹措;华中公司垫付前期费用,向县政府项目拨付300—500万元的前期经费,用于支付初设征地等前期工作费用;建设期一年,建设资金及时到位,不影响施工建设,保证2006年12月31日前竣工,进入调试阶段,否则,县政府有权要求因华中公司原因对县政府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县政府协助融资、健全污水费征管体制、按时支付污水处理费、协助负责项目的设计报省发改委审批所需的有关手续和协助办理建设及运营期间发生的问题。二、华中公司取得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经营授权后,没有进行招投标暗自和被告杨学勇商议后,决定由淮南国能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公司)进行总承包施工。经查淮南公司是一个早已被注销的公司,杨学勇个人持该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等以该公司的名义参与本工程项目的承包。2005年11月2日,杨学勇以淮南公司的名义与华中公司签订“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专项合同”一份,2005年11月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05年11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18日;本工程采用工料总承包,总工程量在5000万元左右;结算方式按河南省三类建筑工程标准取费下浮6%按实结算;正式工程开工后7日内华中公司支付总工程量5%的进场费;淮南公司向华中公司交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华中公司只供应钢材和砼所需材料,其余材料由淮南公司采购;华中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批准设计等手续和资料;因华中公司原因不能使工程进行应提前通知调整或帮助解决困难,否则按实付给窝工费等。合同签订前后杨学勇向华中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l73万元,华中公司根据与县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又将173万元交给获嘉县环保局作为前期经费。三、杨学勇从华中公司取得工程施工总承包权后又转包给被告阮义萍。2005年12月2日,杨学勇以淮南公司的名义与阮义萍、黄宝奇签订“工程联合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污水处理厂的全部工程交给阮义萍、黄宝奇承建,按工程总造价的3%提取管理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阮义萍、黄宝奇负责。另外杨学勇授权阮义萍以项目部经理的身份参与对外协调工作并保管项目部印章,杨学勇另派孙士忠驻施工现场负责施工监督协调。阮义萍被允许进场施工后出资举办了开工典礼、主要施工了三通一平和围墙等。四、因阮义萍无钱垫资、没有大型施工机械、没有钱建搅拌站和摆脱超挖的麻烦,就通过他人介绍将工程转包给郭保义,2006年12月8日,阮义萍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郭保义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建设获嘉县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概算价约2800万元,项目部同意将厂区内工程全部交给郭保义施工,包工包料,钢筋由建设方提供,项目部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提取8%作为管理费,郭保义作为项目部的一支施工队与项目部合作,对外讲双方都为淮南公司污水厂项目部一个整体。后阮义萍又和郭保义协商,双方决定由郭保义付给阮义萍10.9万元(已支付),阮义萍将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了郭保义(阮义萍和郭保义在庭审中确认转让的工程包括十间临时房、三面围墙、氧化沟开挖部分,鉴定机构也据此计算),阮义萍从施工中退出。郭保义进场施工后,完成了综合办公楼、二沉池、氧化沟的基础土方、混凝土垫层及氧化沟底部管道安装。郭保义在施工中对此前氧化沟、二沉池的超挖部分按施工质量要求用混凝土进行了回填,另外郭保义在施工前期因华中公司未供应钢筋造成了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的停工窝工,2007年2月9日建设方开始重新招标至2007年5月17日被强制撤出工地期间也造成了人员和机械的停工窝工。五、获嘉县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是省政府要求获嘉县限期建成的重点工程,因投资不到位、建设缓慢等问题,省政府督促警告,要求获嘉县政府尽快采取措施整改,加快建设进度,防止假投资、假融资、套取政府资金的违法现象,因此县政府决定解除与华中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合同,授权由同盟公司(同盟公司是县政府为争取亚行贷款于2003年设立的公司)作为建设方招标重新确定施工单位。2007年2月9日,同盟公司开始进行招标,确定中标施工单位后,县政府于2007年5月17日强制郭保义撤出了施工现场,后中标施工企业在半年内将污水处理厂建成。同盟公司对郭保义和阮义萍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没有提出质量异议。郭保义和阮义萍被取消施工资格后,因在施工期间拖欠他人建筑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引起讨债纠纷,为了社会稳定,同盟公司代郭保义支付了郭保义施工期间欠付他人的建筑材料款217588.90元、施工人员工资9082.10元,两项合计226671元,郭保义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同盟公司还付给淮南公司孙士忠工程款l6万元,孙士忠转付给郭保义工程款15.8万元,另外2000元孙士忠付给电视台购买录像带作为证据,郭保义对该2000元不予认可。另外,同盟公司代华中公司支付了华中公司欠付他人的材料款10082元,同盟公司还代阮义萍支付了阮义萍欠他人的材料款及工资10余万元。六、在阮义萍进场施工前,同盟公司因上级催促建设先行对污水处理厂二沉池进行了开挖,后来测定部分超挖挖深。阮义萍进场施工后,华中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本案庭审中华中公司和阮义萍等均陈述没有见过正式的设计图纸),华中公司于2006年12月2日下午传达提供了二沉池和氧化沟的座标,次日上午开挖后一小时许,华中公司又拿来新的座标数据,12月14日才正式移交高程控制点,造成氧化沟向南和东两个方向偏移,平均多挖深0.2米。郭保义进场施工后,根据施工技术要求用混凝土将挖深的部分填平,增加了工程量和造价。被告对挖深的原因和图纸应当由谁提供陈述不一。七、诉讼中,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郭保义完成的工程量等进行司法鉴定,同盟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强烈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原审法院另行委托河南联创工程造价咨询代理有限公司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如下:l、已完成工程造价806253.88元(含税,不含社会保险费,按6%优惠);2、防水与护坡造价28439.6l元(含税,不含社会保险费,按6%优惠);3、安全文明及临时设施费197521.52元(含税,不含社会保险费,按6%优惠);4、郭保义对淮南公司管理费82577.20元(按双方合作协议);5、停滞补偿费用747706.33元(含税,按淮南公司认可量、价计算);6、停滞补偿费用289817.74元(含税,按淮南公司认可量调整计算);7、社会保险费43214.45元(含税)。其他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盟公司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不要求出庭的鉴定人员进行解释。此后鉴定机构又对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补充鉴定说明:1、超挖及回填部分已计算,含在已完成工程造价806253.88元内;2、同盟公司超挖二沉池土方部分形成的工程造价未计算,郭保义对该超挖部分回填的造价为87367.79元;3、氧化沟超挖部分挖土及回填造价209223.25元;4、2007年2月8日以前因华中公司钢筋供应不及时造成郭保义停工,补偿费按淮南公司认可的量、按文件规定调整计算为58214.97元;5、2007年2月9日至2007年6月6日,停工补偿费按淮南公司认可的量,按文件规定调整计算为231602.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县政府与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城建项目、公益项目和国有企业垄断等项目的政策,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华中公司未进行招投标,没有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将重点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并不存在的淮南公司总承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华中公司与杨学勇以淮南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杨学勇将其总承包的项目转包给阮义萍,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阮义萍将其施工的工程项目转包给郭保义,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鉴于郭保义和阮义萍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质量合格,尽管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同盟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应当对合格的工程支付工程款,已经支付和代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代付的226671元和转支付的160000元)。根据河南联创工程造价咨询代理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郭保义完成的正常的合格工程量包括:1、已完工程造价806253.88元,扣除超挖部分的工程造价(二沉池回填的造价87367.79元和氧化沟超挖回填造价209223.25元),数额为509662.84元;2、防水与护坡造价28439.61元,该项属于在施工中根据现场的地质条件,基于施工和质量需要而必须增加的施工费用,是法定的工程造价范围;3、安全文明及临时设施费197521.52元,临时设施是施工必须的设施;因郭保义属于中途停工,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735623.97元。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单列的郭保义对淮南公司管理费82577.20元,该项是根据阮义萍和郭保义所签转包合同中约定的(郭保义将所得工程款的8%付给阮义萍作为管理费)内容计算的数额,但根据定额规定管理费在2002年以后就不再单独计算,而是综合计算在具体工程项目中,鉴定机构根据现行定额对管理费已进行了计算,因此该8%在本案中不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郭保义是否需要向阮义萍支付,因不是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中不需要评判。另外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单列的社会保险费43214.45元,是参与工程建设的人员的社会保障费,虽然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但根据新乡市的规定,该部分费用是由建设方交给当地劳保办,施工企业在劳保办申请领取,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可以领取,因此该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通过新乡市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解决。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超挖部分工程款的赔偿责任问题;2、郭保义的停工窝工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关于超挖部分,因为不是正常的工程量,是因施工中的过失而额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故应当根据过错原则确定责任。同盟公司超挖部分的回填造价为87367.79元,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同盟公司赔偿,同盟公司也表示同意承担责任。氧化沟的超挖及回填费用209223.25元,是因华中公司先提供的座标数字有误,而且在施工中没有提供图纸,华中公司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就要求施工不符合规定,根据华中公司建设方身份和合同约定也应当是由华中公司提供图纸,因此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应由华中公司承担。关于郭保义停工窝工损失,因按淮南公司认可的量价计算数额747706.33元过高,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调整计算数额289817.74元。在原告停工窝工损失中,前期的停工窝工损失58214.97元是因为华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应钢筋造成的,华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该项损失。原告2007年2月
    9日后的损失23l602.77元,根据过错原则评判:1、华中公司作为被合同授权的建设方,未出资分文,从整个过程看华中公司只是用各种手段套取他人资金和政府资金为自己谋利,存在重大过错;2、华中公司不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对施工企业不进行资格审查,私自决定由没有任何资质和根本不存在的淮南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对后面的层层转包不进行监督制止,是出现各种问题的根源;3、华中公司在县政府明确解除特许经营权合同并授权同盟公司作为建设方重新招标的情况下,其作为建设方应当及时解决与施工方的遗留问题,支付工程款并通知施工方撤出工地避免停工窝工,但华中公司因种种原因一直没有通知郭保义停工,更没有通知郭保义撤出工地,是造成2007年2月9日后郭保义停工窝工损失的直接原因;4、因华中公司在建设工期方面严重违约,县政府解除与华中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而且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没有违约,县政府强制郭保义撤出工地属于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没有过错;5、郭保义、阮义萍、杨学勇都是施工方,在本案合同链条中处于低端和弱势,知情较少,且作为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合格,履行了最根本的合同义务,转包者未实际取得不当利益,故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该项停工窝工损失应当由华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是与建设方签订合同的施工方,且在没有进行工程决算,也没有协商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工程款数额不明,无法产生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同盟公司付给原告郭保义工程款735623.9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6671元,应再支付348952.9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同盟公司付给原告郭保义超挖回填工程款87367.79元,被告华中公司付给原告郭保义超挖回填工程款209223.25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中公司赔偿郭保义停工窝工损失289817.74元;四、驳回原告郭保义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7元,由原告郭保义负担6417元,被告同盟公司负担7000元,被告华中公司负担7000元。

    华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氧化沟的超挖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回填工程款的支付责任。所谓因提供座标错误,造成超挖并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这是因为:首先,上诉人并不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因此,无义务为工程数据的对错负责。上诉人在施工中对设计方案仅起一个传达作用,这可由上诉人与获嘉县人民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权合同》第六条之规定证明,该条约定负责工程设计的是获嘉县人民政府,上诉人仅负责项目的建设工作,因此,提供座标数据和施工图纸的责任是获嘉县人民政府,而非上诉人,因所有工程数据均是该政府提供,造成超挖的过错也是该县政府,其次,本项工程实际行使建设方权利的不是上诉人,而是获嘉县人民政府,工程的监理方也是获嘉县人民政府聘用,而非上诉人,在开挖过程中,工程监理方实际介入,却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是造成超挖的原因之一,这说明获嘉县人民政府也未向监理方提供正确数据,故也印证了该错误是获嘉县人民政府所致。第三,造成没有图纸便施工的原因也是获嘉县人民政府的过失所致,原审判决已查明同盟公司在阮义萍进场前就先行开挖,且也是没图纸造成错挖,说明获嘉县人民政府为了应付上级,在没有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便督促施工单位施工,并举行盛大开工仪式,在施工开始时,图纸设计不准确,给我们提供了错误的座标,这是造成错挖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说明了此问题。第四,同盟公司虽然是一个独立法人,其实际一直是获嘉县人民政府在该项目的代理人,并最后完全接收该项目,综上几点,上诉人认为造成氧化沟超挖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而是获嘉县人民政府过错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和应支付回填工程款的责任,同盟公司作为获嘉县人民政府的代理人和项目的概括承受方,应当代替获嘉县人民政府支付该工程款,原审认定上诉人有过错应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实际也是获嘉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受害人,对郭保义的所谓窝工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诉人与获嘉县人民政府的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本应行使建设方权利,但获嘉县政府处处强势介入,将多项工程对外承包,如管网等工程,并且,并未如期履行其义务,三通一平及相关手续办理迟缓,导致工程迟缓,最后,却又以上诉人工期违约为由解除合同,造成上诉人本身的大量投入也无法收回,而原审判决却认定其解除合同是合法的,且紧急和必要,显然是错误的,故造成郭保义所谓窝工损失是获嘉县人民政府违约解除合同所致的,不是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同时,上诉人与淮南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淮南公司应妥善处理一切事宜,协调机械设备,上诉人不承担其一切窝工、停工损失,故依约上诉人也不承担郭保义的所谓窝工、停工损失。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即使原审法院所认定上诉人与淮南公司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本案中,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是杨学勇冒用己被注销的淮南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存在重大过失,同时,作为淮南公司的上级公司,淮南矿业集团在子公司注销后未能及时收回和销毁印鉴也存在过错,上诉人充其量是审查不严之过,过失相对较小,同时,阮义萍和郭保义他们与杨学勇层层转包,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法监督,因为他们均是以淮南公司名义进入的,杨学勇、阮义萍和郭保义均知道自己无相应资质,且法律规定禁止转包,而且合同当中的15-2中也明确约定,乙方无权进行转包或分包,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在这种情况下还要转包,其过失也是明显的,不是原审判决中一句在合同链中处于低端和弱势,就免除责任的,因此,原审判决在其本身认定事实基础上,判决也是不公平的。华中公司庭审中又补充上诉称,获嘉县政府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且也是违约解除合同,应追加县政府参加诉讼,没有把县政府追加为被告和第三人,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保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同盟公司答辩称,按获嘉县政府与上诉人华中公司的特许合同,实际处理业主是华中公司,同盟公司仅仅是监督,受政府委托、指派对污水处理工程进行监督,所以不应承担责任。至于县政府与华中公司的关系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与同盟公司没有关系。从特许经营权合同来看,华中公司也给政府造成重大损失。超挖和图纸提供是华中公司的经营过失。华中公司提出的窝工跟我们没有任何关系,我们只是代政府监管,是他们自行设计的,是他们自己造成的,窝工无问题是华中公司作为业主资金不到位造成的,与政府和同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华中公司转包没尽审查义务,转包主体不合格,是造成窝工问题的主要原因。追加获嘉县政府为被告应在一审中提出,按民诉法规定,被告在一审中追加被告是不合法的。
    郭保义答辩称,我是根据华中公司提供的坐标施工的,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华中公司不赔偿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华中公司是造成本案工程损失的主要原因。华中公司追加获嘉政府为被告是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上诉人华中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阮义萍答辩称,设计错误应由同盟公司承担责任。
    同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保义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及合同关系,也不是《获嘉县城市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一,在四份合同的主体环节中,均不涉及同盟公司。事实是:获嘉县政府授权华中公司建设运营获嘉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华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淮南公司,法人代表杨学勇,淮南公司转包(二包)给阮义萍、黄宝奇,阮义萍再转包(三包)给郭保义。以上四家均签有合同。在上述四家的合同链条环节中,与同盟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同盟公司怎么能成为被告的主体?上诉人同盟公司不是县政府,更不是他们合同链条之间的任何一个环节。其二,2006年4月1日,华中公司委托同盟公司代其进行该项目的设备和土建等招标工作,并特别声明“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全部负责”。此委托,仅证明同盟公司受华中公司委托,而且条件是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华中公司负责。以上事实充分说明同盟公司与淮南公司杨学勇、阮义萍、郭保义之间没任何法律及合同关系,更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三、华中公司与县政府的特许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对已完工程的产权理清,因拖延工期造成的大量损失也未解决,如果不考虑特许合同的特殊性,那么,因华中公司违约所造成县政府和相关单位的损失将无法处理。二、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代阮义萍偿还在当地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6320元扣除不合法。淮南公司杨学勇、阮义萍、郭保义都是淮南公司在该工程的负责人,也是该工程的具体承包人。他们之间将工程层层非法转包,造成工程长期停工,承包人大量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当时作为业主的华中公司也未能及时有效地督促和解决,形成较大的群众上访事件。在此情况下,县政府为了构建和谐社会,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暂时让同盟公司代阮义萍、黄宝奇偿还了欠款及借款166320元。而一审判决中将阮义萍所干工程转交给郭保义。只将阮义萍的债权转移给郭保义,而没有将阮义萍的债务转移给郭保义,难道要获嘉县政府出两次工钱吗?一审判决明显条理不清、事实不明、立场不公。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郭保义临时设施费197521.52元不合法。该工程没有施工组织设计,临时设施乱搭乱建,质量低劣,设施不完整,特别是建在低洼积水、或占据正式构筑物的位置,后期无法使用,并拆除。而鉴定公司按三类工程取费并计算管理费及利润不合理;一审判决没有按过错责任划分临时设施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严重不妥的。四、鉴定书已完工程中的大门卫(10362.57元)建造位置与设计不符,属违规建筑,后已拆除。此工程不仅不应计算该工程费用,而且还应判令其出拆除费。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21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郭保义对上诉人的请求。
    华中公司答辩称,合同解除后,由上诉人同盟公司接手和经营获嘉县污水处理厂工程,由同盟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善后处理是同盟公司处理的,原审判决正确的,根据上诉人同盟公司的上诉理由,应当追加获嘉县政府为诉讼主体。
    郭保义答辩称,同盟公司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同盟公司是项目的继受人,因此作为业主有承担未付工程款的义务。同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同盟公司是项目的继受人,是应当承担项目义务的。所欠的农民工工资166320元是阮义萍自己施工的,是项目和开工典礼的,不包括我们的工程。大门是根据华中公司给的图纸盖的,后来的业主变更跟我们没关系。
    阮义萍答辩称,获嘉县有权,没有什么答辩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同盟公司称阮义萍收到的166320元是阮义萍刚进场干临时设施的民工工资,一审判决未将其代阮义萍偿还在当地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6320元扣除,而阮义萍称郭保义的总工程款里不含该166320元,不是郭保义所干的一部分,同盟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县政府与华中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国家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城建项目、公益项目和国有企业垄断等项目的政策,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华中公司未进行招投标,没有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将重点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和并不存在的淮南公司总承包,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华中公司与杨学勇以淮南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杨学勇将其总承包的项目转包给阮义萍,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阮义萍将其施工的工程项目转包给郭保义,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鉴于郭保义和阮义萍已经完成的施工项目质量合格,尽管施工合同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同盟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建设方应当对合格的工程支付工程款,包括郭保义完成的正常的合格工程量中的安全文明及临时设施费197521.52元并无不当,临时设施是施工必须的设施,尽管质量低劣,乱搭乱建,因郭保义属于中途停工,根据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因此同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郭保义临时设施费197521.52元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盟公司上诉称阮义萍收到的166320元是阮义萍刚进场干临时设施的民工工资,一审判决未将其代阮义萍偿还在当地所欠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166320元扣除,而阮义萍称郭保义的总工程款里不含该166320元,不是郭保义所干的一部分,由于同盟公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超挖部分,因为不是正常的工程量,是因施工中的过失而额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故应当根据过错原则确定责任。氧化沟的超挖及回填费用209223.25元,是因华中公司先提供的座标数字有误,而且在施工中没有提供图纸,根据华中公司建设方身份和合同约定也应当是由华中公司提供图纸,华中公司在没有图纸的情况下就要求施工不符合规定,因此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应由华中公司承担。关于郭保义停工窝工损失,因按淮南公司认可的量价计算数额747706.33元过高,原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调整计算数额289817.74元。在郭保义停工窝工损失中,前期的停工窝工损失58214.97元是因为华中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应钢筋造成的,华中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郭保义该项损失。因此原审认定该部分增加的工程造价费用及停工窝工损失应由华中公司承担亦无不妥。华中公司上诉称对氧化沟的超挖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回填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及不承担停工窝工损失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一审中原告郭保义并未起诉县政府,作为一审中被告的华中公司亦未申请追加县政府,华中公司可另行解决,因此华中公司庭审中又补充上诉称,县政府作为合同主体之一,且也是违约解除合同,应追加县政府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中公司、上诉人同盟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30元,由上诉人华中公司负担20417元,上诉人同盟公司负担6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童 铸
    审 判 员 王胜利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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