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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侯海松与吕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2)



    侯海松与吕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松,男,195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崇福,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发有,男,1946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新郑市龙湖镇荆王141号,系吕崇福之父。
    上诉人侯海松因与被上诉人吕崇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海松,被上诉人吕崇福的委托代理人吕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日,应被告侯海松的要求原告为其送去价值54OO元的烤肠,当时被告未付货款。当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OO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名誉损失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有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被告辩称其未曾收到原告货物,已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不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精神损失、名誉损失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海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吕崇福货款54OO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侯海松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依据事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其价值5400元烤肠的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以及交接货物的事实。录音资料属孤证,且仅能反映双方接转店面存在争议的部分情况,一审法院依此下判,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吕崇福答辩称,2009年11月1日下午,应上诉人侯海松的要求,被上诉人吕崇福为其送去30件价值5400元的烤肠,当送烤肠的车行到龙湖镇北边小刘高速路口南时,上诉人侯海松强行将烤肠卸到自己冷饮批发店,拒不付货款。被上诉人向龙湖镇派出所报案三次,有电话录音为证。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货款,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海松购买被上诉人吕崇福价值5400元的烤肠,有被上诉人吕崇福提供的录音资料为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资料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价值5400元烤肠事实的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海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童 铸
    审 判 员 申付来

    二0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丁伯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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