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平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一村民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7)
夏平与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一村民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平,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系上诉人夏平之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一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
负责人邢增福,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平因与上诉人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古荥村民组)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惠济区(2009)惠民一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双方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民,上诉人古荥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合作进行花卉种植,由被告提供土地40亩及附属物大棚、工棚、宿舍等。由原告负责花卉种植、人工管理等,双方按销售额比例分成等内容。2007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了利润分成按承包款交纳(数额、方式)和大棚四周不准种高品种树等内容。2008年5月,原、被告因承包款事宜发生纠纷至今。2009年4月13日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因被告违约行为种植高品种树木,又给其断水、断电致使玫瑰无法生长,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l0万元,被告以未违约也未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经原审法院实地勘验,原告的承包大棚四周被告种植有杨树、桐树、景观树三种树种。杨树97棵、小杨树胸径0.5厘米左右,大树胸径4厘米左右,高的3米至5米左右。大棚东边有三棵桐树等。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结果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解除,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4万元。但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承包大棚四周不准种高品种树,被告没有按约定执行,而在原告承包大棚四周种植杨树、桐树、景观树,该树木的栽种生长势必会影响原告种植玫瑰的采光等,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综合原告的投资和被告违约种植高品种树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一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平经济损失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原告夏平负担1380元,被告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荥村第十一村民组负担920元。
上诉人夏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酌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万元是错误的,赔偿数额畸低。2004年6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合作花卉种植,200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棚四周不准种植高品种树,2008年3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种植花苗土地的四周种上了杨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其适用民事实体法律必然是错误的。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一、撤销惠济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作出的(2009)惠民一初字第519号判决;二、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上诉人古荥村民组答辩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l、一审认定古荥村民组在大棚四周种植高品种树违约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令古荥村民组赔偿夏平4万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夏平在起诉时诉称是由于古荥村民组给其断水断电导致自己种植玫瑰死亡造成损失并没有起诉遮荫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却以遮荫能造成损失判决被告赔偿损失显然是超出原告诉请。在庭审中,夏平没有提供任何古荥村民组断电断水的侵权事实的证据,同时也没有任何权威部门鉴定所栽树木造成损失依据,仅是一句公平原则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赔偿4万元的公平何在?请求:1,撤销郑州市惠济区(2009)惠民一初字第519号判决书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夏平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有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夏平口头答辩称,2004年6月9号双方签订前期合同,二八分成,到2007年队里换了队长,新队长不愿意二八分成,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当时补充协议第4条说“大棚四周不种高品种树”。杨树最高能长几十米,杨树是高品种树。公家得到我同意种了绿化树,但未经我同意又种了杨树,勘验时杨树低,现杨树已有十几米高;断水断电问题,供电局没有权利停电,组里电工停的电,电工承认是他停的,电工名为李合岭,邢增福让李合岭去停的电。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平与上诉人古荥村民组签订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虽经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解除,但协议明确约定承包大棚四周不准种高品种树,古荥村民组没有按约定执行,而在夏平承包大棚四周种植杨树、桐树、景观树,该树木的栽种生长势必会影响夏平种植玫瑰的采光等,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形,综合夏平的投资和古荥村民组违约种植高品种树给夏平造成相应损失,从公平原则出发,酌情由古荥村民组赔偿夏平经济损失4万元并无不妥。因此,夏平上诉称一审法院从公平原则酌情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万元是错误的、赔偿数额畸低等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古荥村民组上诉称一审判令古荥村民组赔偿夏平4万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等上诉理由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夏平负担460元,上诉人古荥村民组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申付来
审 判 员 马清来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娅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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