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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平债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7-7)



    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平债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民三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安广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鞠晓钟,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恒明,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平债权纠纷一案,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与被上诉人陈平的委托代理人鞠晓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平身为公司财务总监,其在职期间大权在握,统管现金及账册,以各种名目的白条冲抵现金亏空,导致这部分资金去向不明,给上诉人造成了2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显然是违反财务制度挪用资金,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陈平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案属于职工与单位间财务结算问题是职务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应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陈平身为上诉人公司的财务总监,对公司的章程和财务制度应十分清楚,其在职期间以“办理公司有关事宜”、“有关人员其他费用”、“发奖金”等名目的白条来冲抵现金亏空,显然属于违反公司财务制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该行为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二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河南麦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玉章
    审 判 员 王胜利
    代理审判员 刘俊斌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元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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