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建科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4-1)
董建科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建科,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玉典,男,汉族,1980年7月17日 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登勤,女,汉族,1960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69号未来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小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春檠,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董建科因与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建科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典、朱登勤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1日,董建科为其妻马桂叶在泰康公司处投保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双方签订了《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合同和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号为02592720,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费为660元,保险期为终身,交费年限为交至65岁;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保险的保费为363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费为56元。二种附加险均为年交和银行自动转账,2003年12月31日保单生效。董建科在保单的“声明书及授权书”栏内的“投保人签字”处签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董建科于2004年1月2日缴纳保费1079元,但未按时缴纳应于2004年12月31日缴纳的第二年保费,后经董建科申请复效,并经泰康公司同意,董建科于2005年6月20日补交了主险保费660元及利息13.46元,共计673.46元。经董建科申请复效,并经泰康公司同意,董建科又投保了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保险(保费616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费58元)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保费9元),新增的附加险保费自下一保单生效对应日起交纳。董建科于2006年3月7日缴纳第三年保费1343元,并于2007年1月26日缴纳第四年保费1343元。董建科应于2007年12月31日交纳第五年保费,但未缴纳,泰康公司按保单约定,于2008年7月24日从董建科保单现金价值中垫交保费727元。董建科于2008年12月29日缴纳第六年保费727元。董建科应于2009年12月31日缴纳第七年保费,但未缴纳,被告按保单约定,于2009年12月31日从董建科保单现金价值中垫交保费727元。2007年3月份,因被保险人马桂叶有病住院,经董建科申请,经泰康公司核实后给付董建科理赔金3333.40元。董建科称,在2009年12月份泰康公司通知其缴费时,得知泰康公司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终止了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保险,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董建科多次找泰康公司协商,支付交通费用553元、餐饮费用663元,造成误工损失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董建科与泰康公司签订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董建科在保单中的“声明书及授权书”栏内的“投保人签字”处签订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生效后,董建科应于2004年12月31日缴纳第二年保费,但未按时缴纳,后经董建科申请复效,并经泰康公司同意,董建科又于2005年6月20日补交了主险保费及利息;董建科申请复效,并又投保了附加世纪泰康住院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住院津贴。而且,在2007年3月份,因被保险人马桂叶有病住院,经董建科申请泰康公司审核后,给予了理赔。同时,董建科连续交了六年的保费。这充分表明了董建科对合同的内容是了解的,泰康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并没有隐瞒合同中有关重要情节,所以,泰康公司及其保险代理人在与董建科签订合同时不具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董建科以泰康公司保险代理人无资格证,且隐瞒合同中有关重要情况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抵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董建科的诉讼请求。
董建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泰康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无保险资格证书,依据《保险法》第122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另外,泰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条款,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泰康公司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董建科签字,且董建科一直交费达6年,足以说明董建科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同时,董建科于2007年3月依据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的约定申请了理赔,我公司也因此给予了赔偿,说明该合同的效力是双方认可的,所以合同有效。另外,董建科认为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无保险资格证书,但董建科并无证据证明,且保险代理人无保险资格证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董建科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董建科与泰康公司签订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董建科连续交了六年的保费,现董建科以泰康公司保险代理人无资格证并隐瞒合同中有关重要情况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董建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凤茹
审判员 岳修文
审判员 刘富江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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