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鸿斌与吕武朝因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9)
王鸿斌与吕武朝因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四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鸿斌,男,汉族,1965年7月14日,住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西沟村。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武朝,男,汉族,1964年6月26日,住巩义市杜甫街道办事处矿山救护队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广中巷42号附11号。
上诉人王鸿斌与被上诉人吕武朝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河南绿色产业联合特种水泥厂系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该水泥厂于2003年11月20日经巩义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在巩义市涉村镇罗泉村开采建筑石料用灰岩,矿山名称为河南绿色产业联合特种水泥厂采矿
队。该水泥厂并委托吕武朝负责开采矿石、安全管理、事故处理。2005年7月26日,吕武朝以河南绿色产业联合特种水泥厂采矿队的名义与王鸿斌签订协议书,合作开采该采矿队矿山。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后王鸿斌认为吕武朝不具备法人资格,要求与吕武朝解除合同遭拒,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主体是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王鸿斌、吕武朝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王鸿斌以吕武朝不具备法人资格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对王鸿斌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鸿斌的诉讼请求。案件的受理费一百元,由王鸿斌负担。
宣判后,王鸿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吕武朝加盖的公章在国家有关机关没有备案,吕武朝也没有营业执照。王鸿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吕武朝签订的协议。王鸿斌投入资金后才知道真实情况。吕武朝以欺骗的方式与王鸿斌签订协议,有悖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解除。
吕武朝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驳回王鸿斌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鸿斌、吕武朝双方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鸿斌上诉称吕武朝加盖的公章在国家机关没有备案,吕武朝也没有营业执照。王鸿斌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吕武朝签订的协议。但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起诉止已有四年,王鸿斌又提出其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与吕武朝签订的协议,实为不妥,且王鸿斌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鸿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红
审 判 员 张建军
审 判 员 杨成国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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