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民与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2)
杜新民与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民,男,1951年7月3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海滩街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攀富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杜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3日,原审原告杜新民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1987年3月至今的最低工资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饮食公司于1997年将名称变更为郑州市饮食总公司。2003年,根据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郑改发办(2003)42号文件,郑州市饮食总公司实施改制,成立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杜新民提供郑州市饮食公司采购供应站给一马路粮管所出具的证明显示:兹证明我单位职工杜新民同志因工作多次变动,粮食关系证明遗失,请给予审核粮食卡。1989年12月18日。杜新民提供纪文升写给郑州市饮食公司劳资科的证明显示:1986年杜新民同志在饮食公司采购供应站停薪留职,单位不管个人工资,个人也不交钱(两不找)。2010年1月4日。杜新民在庭审中称其于1987年开始未再上班,也未领取任何费用至今。2010年7月20日,杜新民向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支付1988年至今的最低工资,并办理医疗保险金等。金劳仲不字(2O1O)6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杜新民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受案时效,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杜新民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纪文升的证明均显示自1986年后其一直未到单位上班,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名称变更和改制期间,杜新民均未提出主张,现杜新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
O元,由原告杜新民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杜新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上诉人支付1987年3月至今的最低工资。
被上诉人郑州市饮食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杜新民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继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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