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与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丁文修、李西良、郑西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4)
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与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丁文修、李西良、郑西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文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西良。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西雷。
上诉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与被上诉人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丁文修、李西良、郑西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当合伙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解散,由清算人对该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并由清算人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这是法律赋予清算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本案原告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并未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现以原告资格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退还原告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
宣判后,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不服,上诉称(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吊销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是企业法人资格的丧失。在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组成清算组之前,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对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丁文修、李西良、郑西雷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巩义市兴华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拆除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厂房、冶炼炉、烟囱等建筑物赔偿款120万元。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虽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但其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巩义市嵩山金属镁厂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11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安 军
审 判 员 于岸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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