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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1)



    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云。
    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2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李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飞、王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21日,李海云与鹏劳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鹏劳公司安排李海云在郑州市新郑机场从事安全检查工作。双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女工生育等保险)”。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就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鹏劳公司为李海云发放了民航安全检查员的职业证书。鹏劳公司未给李海云办理女工生育保险。后李海云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至2008年10月3日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92.87元。劳动合同到期后,李海云与鹏劳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鹏劳公司未给李海云进行健康体检。李海云离岗前的基本工资为1526.23元。后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及李海云的生育保险等问题产生纠纷。李海云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劳公司:1、为李海云补缴医疗保险或支付李海云相应金额;2、赔偿其没有依据合同为李海云办理生育保险所造成的损失6000元;3、向李海云支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及6400元的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金劳仲裁字[2010]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鹏劳公司为李海云补缴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的医疗保险;2、向李海云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的补偿5892.87元;3、向李海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52.46元。鹏劳公司和李海云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向该院提起起诉。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的保护。鹏劳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中其应为李海云办理生育保险的约定,应按照《河南省职工生育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李海云支付未办理生育保险的补偿费用。李海云从事的系放射性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鹏劳公司未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李海云进行健康体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未依法支付经济赔偿金,故应按照相应标准双倍支付给原告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海云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的补偿金5892.87元。二、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海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104.92元。三、驳回李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支付生育保险补偿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海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虽然在被上诉人李海云生育期间发放了工资,但因其没有给李海云办理生育保险,造成李海云生育期间产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无法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上诉人也没有给予报销,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海云支付因未办理生育保险的补偿金,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支付生育保险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海云没有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不属于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但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李海云从事机场安检工作,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为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是用人单位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传武
    审 判 员  安 军
    审 判 员  于岸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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