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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长海与李慧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2)



    李长海与李慧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海,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女,汉族,198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乐园,男,汉族,1986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素芬,女,汉族,1980年12月7 出生。
    上诉人李长海因与被上诉人李慧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8日,原审原告李慧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非婚生女李森由其抚养,被告李长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是同居关系。原告于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女李森,被告承认李森系其与原告同居期间的非婚生女。原、被告均承认双方于2009年6-7月间解除了同居关系。李森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述称,被告另有子女2人。被告承认其月收2500-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同居关系有违社会主义道德,也与婚姻法的规定不符,双方的同居关系应当解除。现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同居关系已解除,故本案不再对解除同居关系做出实体处理。原、被告在解除同居关系后,应当对非婚生女李森的抚养问题做出适当安排。根据原告提交的出生证,可以证明其与李森的母女关系;因被告在答辩中认可李森系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当对李森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李森年幼,至原告起诉时尚不满2周岁,且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称被告另有子女2人,故本院认为李森由原告直接抚养较为适宜。因原告未就被告的收入状况举证,根据被告自己承认的月收入数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在李森成年前每月支付700元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3条第(3)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李森随原告李慧共同生活,被告李长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李慧支付李森的抚育费700元,至李森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李长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森归上诉人抚养,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
    被上诉人李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慧与李长海曾是同居关系。在李慧与李长海同居期间,李慧于2008年5月6日生育一女李森。李长海承认李森系其与李慧所生。双方于2009年6-7月间解除了同居关系后,李森随李长海共同生活。李长海另有婚生子女2人。李慧在一审中承认其月收2500-3000元。李长海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李慧于2010年12月29日与他人生育一男孩,请求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森年龄尚小,以随李慧生活较为有利。原审法院判决李长海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也比较符合目前的社会生活状况,本院酌情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长海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长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继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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