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强与卫晓强、石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7)
王志强与卫晓强、石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巍,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晓强,男,汉族,原审被告石巍,男,汉族,
上诉人王志强因与被上诉人卫晓强、原审被告石巍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巍、被上诉人卫晓强、原审被告石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已生效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载明:“2008年4月7日,原告卫晓强、被告王志强及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王志强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2008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2008年12月27日,被告王志强、石巍收回房屋并换锁,原告留在房屋内的物品未能取出。原告另行租房居住,花费中介服务费200元,租金每月1100元。法院认为原告卫晓强与被告王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王志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占有、使用该房屋合法。被告王志强、石巍非经法定程序自行收回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为其共同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3800元并赔偿原告3000元。原告因被告收回房屋另觅住处发生的费用系因履行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的后果,可另案解决。”该院已生效的(2009)金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载明:“原告卫晓强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王志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被告也表示已向原告发函解除合同,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及购房款1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其房租损失及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卫晓强与被告王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王志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有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被告王志强、石巍非经法定程序自行收回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其共同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08年12月27日其侵占房屋至2010年4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期间的房租损失17600元(每月1100元×16个月)及租房中介费200元,有相关生效判决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该费用与被告侵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且该请求于法无据,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石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卫晓强17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卫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负担25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245元。
宣判后,王志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存在对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房屋买卖事项中并未违约,支付其居住损失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卫晓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石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强与被上诉人卫晓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上诉人卫晓强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十五万元,入住该房屋。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王志强将房门焊死,强行收回房屋,侵犯了被上诉人卫晓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被上诉人卫晓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王志强赔偿自2008年12月27日其侵占房屋至2010年4月26日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期间的房租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王志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王志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建国
审 判 员 安 军
审 判 员 于岸峰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高江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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