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素梅与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5-24)
翁素梅与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素梅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方
委托代理人崔新生。
委托代理人袁军房
上诉人翁素梅因与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3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翁素梅、被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新生、袁军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翁素梅1983年参加工作,原为郑州发电设备厂职工。1996年河南郑州发电设备厂破产,被原告整体收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公司律师岗位。因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律师岗位,自1999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每月200元限额内90%的通讯费报销,自2004年起提供每月1000元汽车补助。2008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3100元。2009年7月份,原告明确告知被告不再报销上述费用。2009年11月,被告向原告递交请辞报告,以原告取消了被告原有的工作条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将其工作向原告进行了交接,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2010年1月21日,被告向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374.99元,并加付赔偿金50000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675元;3、支付报销欠款1300元;4、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员会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0】第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675元。三、被申请人支什申请人应报销费用13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3374.99元。五、上述各项共164349.99元,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六、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第四项不服,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曾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尚有1300元的应报销款项原告未予报销。原告对被告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第2、3、4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675元,支付应报销款项1300元,同意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认可2009年原告为被告多发放一个月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1996年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律师岗位,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了报销通讯费用及汽车补贴等工作条件,至2008年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原告仍为被告维持了相应的工作条件。通讯费用和汽车补贴虽然没有在劳动合同书中明确写明,但双方一直在遵照执行,应视为双方的一种口头约定。2009年原告擅自取消被告的通讯费用和汽车补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被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进行了工作交接手续,故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31日。被告月工资3100元,2009年多发放一个月工资,故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3358.33元(3100×13÷12)。被告从1983年参加工作,至2009年12月31日,应按27个月计算,共计90675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675元,支付应报销款项1300元,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告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翁素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675元。二、原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翁素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69675元,支付应报销费用1300元。向被告翁素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档索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翁素梅与河南思达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翁素梅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有误,遗漏了每月实际发放的午餐补助100元,请求法院予以更正。河南思达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将通讯费用及汽车补贴约定为翁素梅的工作条件,也从未有过相关的口头约定,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双方的口头约定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且有悖合同法;二、本案的车补贴和通讯费是公司经营效果好的时期单方决定给职工发放的,后公司欠巨额债务无力偿还,遂决定对所有员工取消通讯费用和车补贴,该做法合法公正,无可非议。总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相关法律约定,翁素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法不应支付,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素梅提出的在经济补偿金中增加午餐补助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午餐补助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应发工资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翁素梅在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为从事律师岗位工作的翁素梅提供了报销通讯费用及汽车补贴等工作条件,劳动合同书中虽未明确写明,但双方一直在遵照执行,应视为双方的一种口头约定。2009年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取消翁素梅的通讯费用和汽车补贴,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提供劳动条件,翁素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支付翁素梅经济补偿金,故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思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翁素梅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继军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石卫华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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