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与韩惠军劳动争议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3)
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与韩惠军劳动争议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伟,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惠军,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惠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韩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2月7日,原告韩惠军作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原告为被告从事铆焊工作。2009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右足被撞倒的屋架梁砸伤,自当日至2009年10月27日在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近3个月,医嘱显示需一人护理。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共支付医疗费24695元。2009年11月2日原告经上街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构成工伤。同年12月3日原告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陪护费等,共计153950.
58元。根据原告的工资清单,原告受伤之前,自2008年7月25日至2009年7月28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告在2009年7月29日受伤后,被告自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12月3日原告被评残期间,未按原待遇,仅支付给原告工资4269.
92元。原告被评残后,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5月27日又支付原告工资3637.4元。另据相关资料显示,郑州市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6476元,2009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837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借给原告医疗费18000元。
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后,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可终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虽未期满,但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合同的,也可以解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6日。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相关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的,按照本单位固定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可按规定标准报销交通费和食宿费。因此原告的医疗费24695元在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院应当全额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酌定为2520元(按每日40元的70%计算90天),但原告要求交通费,缺少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职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被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伤残待遇。原告韩惠军自2009年7月29日受伤之日至2009年12月3日被评残之日的期限为4个月,应属停工留薪期间,被告应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2500元的标准,支付给原告原工资待遇10000元,扣除被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已支付给原告的4269.92元和评残后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3637.4元,被告应补发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差额工资2092.
68元。根据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时间2009年12月6日以及原告被定残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仍在2009年以内,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韩惠军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八级应为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应为26个月。按照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郑州市上年度即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476元的标准,每月应为2206.3元。故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2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7364元。另外根据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情形,原告还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被告1
0个月的本人工资25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工伤保险条例》中未予规定,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姓名和误工证明,该院根据原告住院3个月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护理费3000元,该院酌定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4695元中,应当扣除被告借给原告的医疗费18000元,尚余医疗费669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收据为凭,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惠军剩余医疗费6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住院护理费3000元、补发停工留薪工资2092.68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063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364元,以上各项共计119034.68元。
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10元,由被告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合同未解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根据2011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
被上诉人韩惠军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12月自然终止。上诉人所诉的提前通知义务,是指用工主体和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所应履行的义务,而本案是工伤赔偿案件,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因本案上诉人受工伤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一审开庭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故本案应适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终止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郑州长建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惠军所签订的聘用合同,二者间的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2月6日,合同到期后,二者未再签订聘用合同,故可认定2009年1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即终止。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规定“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被上诉人受工伤时间为2009年7月29日,认定工伤时间为2009年11月2日,故本案应适用未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该规定,应由上诉人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韩惠军工伤医疗补助金。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长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代)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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